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1218号
原告:王丽军,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罗水安,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丽军与被告罗水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水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罗水安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承诺几日便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罗水安未到庭,未答辩亦未质证、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被告罗水安向原告王丽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为原告王丽军出具借条,载明:“我罗水安今借王丽军现金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日期2016年4月14号”。后经原告王丽军多次催要,被告罗水安未归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罗水安向原告王丽军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水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丽军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罗水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超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孟祥宇
书 记 员 常鹤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