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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21民初451号

隋明发与代维民、张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隋明发,代维民,张维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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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21民初451号

原告:隋明发,男,1940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代维民,男,约50岁,汉族,农民。

被告:张维芳,男,1967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隋明发诉被告代维民、张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明发、被告张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维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明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代维民、张维芳立即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1000元;2、被告代维民、张维芳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3、截止2016年1月7日,利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7日,被告代维民向原告隋明发借款7000元,约定月息0.02元,由张维芳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代维民、张维芳立即偿还借款7000元,利息1000元(月息0.02元,自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截止2016年1月7日,利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张维芳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隋明发起诉的证据主张的事实及承担连带连偿还责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代维民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7日,被告代维民因生产费不足向原告隋明发借款7000元,约定月息0.02元,并由张维芳担保,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还清,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代维民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1000元(月息0.02元,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截止2016年1月7日,利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张维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隋明发与被告代维民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代维民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张维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保证行为有效,其已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代维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代维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原告隋明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维民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隋明发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1000元(月息0.02元,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截止2016年1月7日,利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息合计8000元;

二、被告张维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维芳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代维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6元,由被告代维民、张维芳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玉明

人民陪审员  陈树江

人民陪审员  孟庆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