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刑终30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杰,曾用名邓冬牛,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祁阳县,案发前租住在祁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祁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颜佩,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6)湘11刑初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本院依法通知,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该中心律师颜佩为邓杰提供辩护。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2015年3月15日晚,邓杰电话联系王某某后,租车从永州市祁阳县到永州市冷水滩区,以35元每克的价格贩卖600克甲基苯丙胺给王某某,并约定购毒款事后再给付。2、2015年3月18日晚,邓杰来到王某某家中,王某某拿出100克纯度较高的甲基苯丙胺给邓杰,抵扣邓杰先前卖给王某某的甲基苯丙胺中的100克。3、2015年3月18日晚,王某某问邓杰能否买到甲基苯丙胺片剂。邓杰电话联系一个绰号叫“耗子”的人,谈好以25元每粒的价格购买1000粒,并约定在祁阳县柴火酒家附近进行交易。王某某将3万元现金交给邓杰,并与邓杰开车前往交易地点。到达后,邓杰单独携带毒资从“耗子”处购得1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后以27元每粒的价格卖给王某某。4、2015年3月20日5时许,公安人员在祁阳县邓杰的租住屋附近将其抓获,并当场从邓杰租住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285.6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5.2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的毒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称量记录、鉴定意见、通话详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据此,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邓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诉人邓杰上诉提出:有罪供述系受刑讯逼供及诱供作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给王某某的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矛盾;没有贩卖毒品,在其租住处查获的毒品系他人所放置,应认定为窝藏毒品。邓杰的辩护人提出:从邓杰租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邓杰贩卖毒品给王某某;原判认定抓捕邓杰的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建议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中旬,上诉人邓杰先后贩卖600克甲基苯丙胺和1000粒约9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给王某某(另案被告,已判刑)。同月20日,公安人员从邓杰的租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291.5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5.1克。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3月14日,上诉人邓杰联系王某某,欲将其从广东省购进的毒品贩卖给王某某。次日19时许,邓杰与王某某商定交易600克甲基苯丙胺,毒资款以后再付。随后,邓杰从祁阳县租车到永州市冷水滩区,在王某某驾驶的福特车上将用“黄鹤楼”烟盒装着的60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王某某。同月18日晚,邓杰在王某某住处发现王某某持有纯度较高的甲基苯丙胺,遂要王某某给其100克,以抵扣其先前卖给王某某的甲基苯丙胺中同等重量的毒品。王某某表示同意,随后交给邓杰3包共重100克的甲基苯丙胺,该批毒品后在邓杰的租住处被查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手机通话详单:2015年3月14日20时37分至21时11分,邓杰使用的手机号码4次主叫王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3月15日19点58分,邓杰的手机号码主叫王某某的手机号码。2.另案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他外号叫“胖子”。他被抓时,公安人员从他驾驶的福特牌轿车的副驾驶手套箱内搜出了冰毒和麻古。其中冰毒是藏在一个黄色的“黄鹤楼”香烟盒内,用6个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每袋大约100克。这些冰毒是2015年3月15日,一个叫“老兄”的祁阳男子在冷水滩区滨湖大酒店附近交给他的,约定钱以后再给。同月18日晚,“老兄”在他家时,看见他拿出的冰毒质量要好些,就提出要100克用于折抵此前给他的600克冰毒中的100克。他便拿了100克的冰毒给“老兄”,还欠“老兄”500克冰毒的钱。经混杂辨认,王某某辨认出邓杰是卖毒品给他的“老兄”。3.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载明公安人员依法审讯邓杰。4.上诉人邓杰的供述:2015年正月,他从广东省东莞市一个叫“阿华”的男子那里购买了8万元的冰毒,大概有五斤重。他在虎门卖了一斤多后,剩余的毒品都带回祁阳放在了家里。这期间,他除了卖给一个叫“阿斌”的人200克外,还断断续续的卖了些给别人。2015年3月14日,他想通过以前在冷水滩一起溜冰毒的一个叫“胖子”即王某某的人把剩下的冰毒卖出去。打电话联系后,他到永州市冷水滩火车站附近的一个房子与王某某见面,他让王某某帮他卖冰毒。王某某说有人要时再打电话给他。3月15日晚7点左右,他又主动打电话给王某某,说自己有几百克冰毒,王某某说要。他就用“黄鹤楼1916”的烟盒装了6袋分别为l00克的冰毒,从祁阳县租车到冷水滩一座小桥附近的酒家路边,把毒品放到王某某开来的福特车上,让王某某把毒品卖完再给他钱。同月18日晚上,他到王某某家,王某某拿出一小包冰毒给他看,说东西不错。他就叫王某某给他100克,以抵扣之前他卖给王某某的600克冰毒中的100克。王某某就给了他3包重量分别是50克、30克、20克的冰毒,这3包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了。(二)2015年3月18日晚,王某某问上诉人邓杰能否购买到甲基苯丙胺片剂。邓杰即电话联系一个绰号叫“耗子”(另案处理)的人,商定以25元每粒的价格购买1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王某某交给邓杰3万元现金,二人随后驾车前往祁阳县柴火酒家附近的交易地点。到达后,王某某从建设银行取款1万元给邓杰,连同此前给的3万元,用以支付本次及此前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毒资。邓杰携带毒资单独从“耗子”处购买1000粒麻古后,以27元每粒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手机通话详单:2015年3月18日,邓杰的手机号码与王某某的手机号码有多次通话。2.另案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5年3月18日晚上,邓杰在他家中,要他拿点钱从祁阳县买麻古到冷水滩区来卖,并说麻古是每粒27元,他同意了。邓杰随后打了几个电话。他从家里拿了3万元给邓杰,二人开着他的福特车到祁阳后,他在一个建设银行ATM机上取了1万元交给邓杰。到了一条马路边,邓杰下车,让他到前面掉头后再来接邓杰。他掉完头回来,邓杰给了他5包用蓝色袋子装的麻古,每包是200粒,袋子外面还裹了一层灰色的纸。他给邓杰的4万元钱中,2.7万元是这次的毒资款,1.3万元是上次买冰毒的钱,他还欠邓杰6000元。3.上诉人邓杰的供述:2015年3月18日晚,王某某给他100克冰毒后,问他是否认识卖麻古的人,如果有就帮王某某买2000粒。他打电话给一个叫“耗子”的祁东人,确定对方有麻古卖之后,王某某拿给他3万元现金。他和王某某开车去祁阳的路上,“耗子”告诉他说只有1000粒麻古,价格是25元每粒。到祁阳县柴火酒家附近后,王某某在旁边的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又取了1万元给他,说其中的2000元是给他的好处费。他单独下车,在“耗子”的车上支付2.5万元后,“耗子”给了他5袋用蓝色袋子装着的东西,他看包装就知道是从缅甸那边过来的麻古。他拿了麻古下车后就交给了王某某。(三)2015年3月19日下午,公安人员在祁阳县明德小学旁抓获上诉人邓杰,随后从邓杰在该处附近的租住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5.1克和甲基苯丙胺1291.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材料:2015年3月19日下午,公安人员经过蹲守,从停靠在祁阳县明德小学附近的一辆轿车中将邓杰抓获。2.搜查笔录、现场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2015年3月20日7时许,公安人员从邓杰身上查获现金3.11万元和银行卡多张;从邓杰在祁阳县明德小学附近的租住房衣柜内发现一个棕色四方盒子,内有9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分别净重0.6克、98.6克、51.3克、19.9克、15.8克、49.8克、29.7克、14.5克和0.9克;1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净重13.6克;1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颗粒,净重1.8克;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颗粒,净重3.3克;另从衣柜最里面角落的灰色布袋内查获1大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净重996.8克。查获的白色晶体物总重1291.5克、红色颗粒总重5.1克。3.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理化)字[2015]378号物证检验报告形成的鉴定意见:从邓杰租住房内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查获的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4.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5]8268号物证检验报告形成的鉴定意见:经对从邓杰租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取样检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3%。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2015年春节之前,她丈夫邓杰一直在广东,年前才回祁阳。因为邓杰吸毒的事,他们关系一直不好,邓杰一个人住在明德小学附近的租房内。6.上诉人邓杰的供述:公安人员从他家中搜出的冰毒,是他从“阿华”那买来后卖出剩下的。王某某给他的3包分别重20克、30克、50克的冰毒也一起被查获了。他身上被查获的现金中有1.3万元是王某某给他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杰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邓杰上诉提出有罪供述系受刑讯逼供及诱供作出的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审讯邓杰的同步录音录像及邓杰入所体检表证明,公安人员系依法对邓杰进行讯问,没有刑讯逼供及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邓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认定邓杰贩卖毒品给王某某的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矛盾,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邓杰贩卖毒品给王某某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虽然邓杰、王某某的供述在部分细节上不能完全吻合,但二人所供交易毒品的主要内容如毒品种类、数量、交易地点和方式等能相互印证,审讯同步视听资料证明邓杰自愿供罪,手机通话详单亦佐证了邓杰的有罪供述,现有证据已能确实、充分地证明邓杰先后贩卖600克甲基苯丙胺和1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王某某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邓杰上诉还提出没有贩卖毒品,从其租住处查获的毒品系他人所放置,应认定为窝藏毒品的理由,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从邓杰租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的意见。经查,邓杰在侦查阶段多次供称上述毒品系其购进用于贩卖,所供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没有证据证明邓杰为他人窝藏毒品。对邓杰为贩卖而购进的毒品依法应当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邓杰的辩护人还提出原判认定抓捕邓杰的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邓杰累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900余克,数量大,依法应当适用死刑。鉴于邓杰所贩卖的毒品大部分被查获,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上诉人邓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陈其林
代理
审判员 杨利葵
代理
审判员 赵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夏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