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字1307号
原告:邹居荣,女,汉族,1940年3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颜雷(邹居荣儿子),汉族,1975年9月18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李旭,男,汉族,1995年3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被告:张建雷,男,汉族,1983年9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旭、被告张建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98517元,承担诉讼费用。本案查明事实一、损害事实发生经过:2015年3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张建雷所有的无号牌“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在怀远县榴城镇境内沿启王路北侧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怀远农商银行西侧路段时,将原告邹居荣撞伤,被告李旭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旭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原告医疗情况:原告邹居荣受伤后被送到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右胫腓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头皮裂伤,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54989.41元、器具费550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邹居荣的伤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右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邹居荣支出鉴定费1800元。
三、原告护理费:根据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按照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690元,每天114.22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10279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31天计算,每天30元,计93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营养费:根据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按90日,每天30元计算,计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六、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应按其住院31天,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为620元。
七、原告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邹居荣已超过7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当赔偿5年。鉴于邹居荣于2012年6月起居住在怀远县榴城镇禹都华庭西区18号楼,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等级,按照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4814.80元(26936元×5年×11%)。
八、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根据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
九、原告邵秀英主张后续治疗费7500元,虽然符合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但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应待后续治疗发生时再行主张。
十、被告李旭、张建雷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39000元。
十一、车辆保险情况:被告李旭驾驶的无号牌“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任何保险。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旭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全部赔偿。被告张建雷将自己所有、未购买保险的无号牌“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交给无驾驶机动车辆驾驶证的被告李旭驾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李旭给原告邹居荣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付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邹居荣造成的经济损失92683.21元(医疗费54989.41元、护理费1027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4814.80元、鉴定费1800元、器具费550元),被告应予赔偿。扣除被告李旭已支付的39000元,被告李旭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3683.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邹居荣医疗费等53683.21元,被告张建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元,减半收取1132元,由被告李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立二○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兴丽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使用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