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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行终263号

张宝成与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张宝成,于俊明,刘振堂,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7行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民生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谭炳建,局长。委托代理人袁恩民,该局企业注册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洪伟,该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成。委托代理人彭金光,山东弘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于俊明,居民。原审第三人刘振堂,农民。原审第三人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中街*号。法定代表人赵新坤,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健美,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因与被上诉人张宝成、原审第三人于俊明、刘振堂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6年4月24日作出的(2016)鲁0704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第三人于俊明与第三人刘振堂到潍坊市行政审批大厅,向被告市工商局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及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于俊明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盖章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盖章的股东出资信息表、公司股东于俊明和张宝成签字的股东会会议决议、转让方和受让方分别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新股东刘振堂身份证复印件、股东签署的新的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等相关材料。该宗材料中原告张宝成的签字均非本人签字。2010年7月30日,被告市工商局根据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09)83号《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核准了该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即将原告张宝成持有的山东龙泰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45%的股权和第三人于俊明持有的该公司10%的股权变更为第三人刘振堂持有。另查明,第三人于俊明、刘振堂均认可将原告张宝成持有的龙泰公司45%的股权变更为第三人刘振堂持有,未经原告张宝成同意,原告张宝成并未到现场签字,其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的原告张宝成的签字均为他人代签,且没有相关委托手续。此外,第三人于俊明、刘振堂均同意将涉案股权恢复,归还给原告张宝成。再查明,原告张宝成在庭审中要求将原“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为“第三人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且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市工商局及第三人于俊明、刘振堂和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均不要求答辩期。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之规定,被告市工商局具有进行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2010年7月30日,被告作出将原告张宝成持有的龙泰公司45%的股权变更为第三人刘振堂持有的登记行为的主要依据为:1、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于俊明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公司盖章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2010年7月2日,股东于俊明、刘振堂签署的《龙泰公司章程》;4、盖有龙泰公司印章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5、2010年7月2日,由股东于俊明、张宝成签署的《龙泰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6、2010年7月2日,由股东刘振堂、于俊明签署的《龙泰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7、2010年7月2日,由转让方于俊明、受让方刘振堂签署的《龙泰公司股份转让协议》;8、2010年7月2日,由转让方张宝成、受让方刘振堂签署的《龙泰公司股份转让协议》;9、龙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经原告张宝成及第三人于俊明、刘振堂的认可,上述5号、8号依据中原告张宝成的签字均为他人代签,且没有相关授权委托手续。该两份材料作为被告市工商局作出涉案股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的重要依据,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同时,原告主张的“确认被告2011年10月9日将第三人刘振堂无权持有的龙泰公司变更为第三人于俊明持有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无效”及“判令第三人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第三人于俊明非法持有的龙泰公司45%的股权变更到原告名下”,涉及被告市工商局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及尚未发生的行政行为,应根据事实情况另案处理,因此不予评判。综上,被告市工商局作出将原告张宝成持有的龙泰公司45%的股权变更为第三人刘振堂持有的登记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被告市工商局将原告张宝成持有的龙泰公司45%的股权变更为第三人刘振堂持有的行政登记行为;

二、驳回原告张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工商局承担。

上诉人市工商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上诉人作出的将被上诉人持有的龙泰公司45%的股权变更为原审第三人刘振堂持有的登记行为,依据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上诉人尽到了审查义务。2、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持有的龙泰公司45%的股权变更为原审第三人刘振堂持有的登记行为,是原审第三人于俊明伪造虚假材料、龙泰公司提交虚假材料造成的,应由于俊明和龙泰公司分别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在所诉之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中,尽到了审查义务,造成被上诉人股权被转让的原因是原审第三人于俊明伪造签字制作虚假材料,以及龙泰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相应责任应由于俊明及龙泰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张宝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于俊明、刘振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审理重点是:1、市工商局2010年7月30日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2、一审判决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质证。二审中,当事人填写了《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龙泰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9份材料虽然齐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形式,但其中2010年7月2日由于俊明、张宝成签署的《龙泰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以及由张宝成、刘振堂签署的《龙泰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未经张宝成同意,张宝成的签字均为他人代签,且没有相关委托手续。尽管上诉人市工商局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履行了自己应尽的职责,但由于申请人提供的上述两份材料系虚假材料,导致上诉人据此作出将被上诉人张宝成持有的龙泰公司45%的股权变更为原审第三人刘振堂持有的登记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因此,2010年7月30日作出的该次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应予撤销。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判决结果不当、请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正良

审 判 员  孔祥慧

代理

审判员  李长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