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民初1099号原告李哈斯巴特。委托代理人连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雨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住所吉林省辉南县。负责人杨战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维丽。
原告李哈斯巴特诉被告毛雨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辉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多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哈斯巴特的委托代理人连宁、李玲玲、被告毛雨田、被告安华保险辉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维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哈斯巴特诉称,2015年10月29日,毛雨田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西四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创北路交汇处时,其车左前部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西四环中的原告自行车相接触,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毛雨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0月29日被送往吉林大学第四医院一汽总医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39536.81元。各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472.01元,安华保险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安华保险辉南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毛雨田辩称,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一半的费用,律师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毛雨田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西四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创北路交汇处时,其车左前部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西四环中的原告自行车相接触,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吉公交认字(2015)第001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哈斯巴特与毛雨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0月29日被送往吉林大学第四医院一汽总医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39536.81元。毛雨田垫付医疗费5000元。×××号车辆于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在安华保险辉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吉立民司鉴所(2016)法临鉴Z第22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哈斯巴特颅脑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拾级伤残。被鉴定人李哈斯巴特的误工期以180日左右为宜。被鉴定人李哈斯巴特的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被鉴定人李哈斯巴特的营养期限以60日左右为宜。
本院认为,毛雨田驾驶×××号车辆未能尽到安全驾驶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李哈斯巴特与毛雨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毛雨田应当在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李哈斯巴特虽为农业户口,但经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正阳街派出所及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道办事处万福社区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该社区已居住满两年。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毛雨田认为律师费过高,依据《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律师费酌情定为4700元。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53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3200元),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6000元),护理费5397.5元(2698.75元/月×2月=5397.5元),误工费22334.4元(124.08元/天×180天=22334.4元),伤残赔偿金46435.6元(23217.8元/年×20年×10%=46435.6元),交通费238.8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定为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安华保险辉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97.5元,误工费22334.4元,伤残赔偿金46435.6元,交通费2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9406.3元。李哈斯巴特与毛雨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请求毛雨田赔偿医疗费14768.41元【(39536.81元-10000元)/2=14768.41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3200元/2=1600元),营养费3000元(6000元/2=3000元),鉴定费1650元(3300元/2=1650元),律师费4500元。合计25518.41元。扣除毛雨田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毛雨田尚需赔偿原告20518.4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哈斯巴特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97.5元,误工费22334.4元,伤残赔偿金46435.6元,交通费2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9406.3元;
二、被告毛雨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哈斯巴特医疗费14768.41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650元,律师费4500元。合计25518.41元。扣除毛雨田垫付医疗费5000元,毛雨田尚需赔偿李哈斯巴特20518.41元;
三、驳回李哈斯巴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毛雨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多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