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91民初373号

南昌瑞达置业有限公司与刘昭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昌瑞达置业有限公司,刘昭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1民初373号

原告:南昌瑞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二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6697914575。

法定代表人:余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树祥,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昭益,女,汉族,1986年9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原告南昌瑞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置业)诉被告刘昭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达置业的委托代理人���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昭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达置业诉称,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保利东湾国际花园”H1#楼2单元2702室,双方约定房屋总价为人民币502012元。上述房屋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应于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首付款10万元;于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第二期201207元房款;于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第三期200805元房款。另合同第七条约定逾期60天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至今,经原告长期催缴被告仅支付购房款30120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拒不支付购房余款,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人��币200805元。2、判令被告按逾期应付款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为人民币34378元,实际违约金计算到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昭益均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瑞达置业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法定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件退回,收复印件),证明:1、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保利东湾国际花园”H1#楼2单元2702室,双方约定前述房屋总价为人民币502012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首付款10万元;于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第二期201207元房款;于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第三期200805元房款;3、逾期超过60日后,合同继续履行的,合同约定自本合同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其至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4、合同附件四4.2约定若为邮局投递,则以信件方式发出的通知或文件在邮局投递至上述指定的地址时视为送达。证据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原件退回,收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有预售资格。证据四:收款收据三张(原件退回,收复印件),证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二期房款,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支付了1万元,于2014年12月20日支付了9万元,于2015年5月20日支付了201207元,第三期200805元房款至今迟迟未付。证据五: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原件退回,收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验收合格��证据六:1、催告函复印件一份、邮寄单一份、邮寄查询网络打印件一份(邮寄单原件退回,收复印件);2、律师函一份、邮寄单一份、邮寄查询网络打印件一份(邮寄单原件退回,收复印件),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7月27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律师函,已书面催告被告履行支付房款义务。被告刘昭益均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综合采信原告证据,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原告瑞达置业作为出卖人与被告刘昭益作为买受人签订了《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其中附件四为《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就买卖保利香槟国际花园H1#楼2单元2702室,从价款及支付方式、面积确认及差异处理、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房价总额为人民币502010元。第六条约定,买受人按分期付款方式按期付款,第一期100000元在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第二期201207元在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第三期200805元在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第七条约定,如未按约付款,逾期60日内的,按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四按日支付从应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全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愿意履行该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并按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四按日支付自应付款届满次日起至实际全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同时,《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对通知和送达作了约定,任何与合同有关的由各方发出的通知,以递交方式送达的自递交时视为送达,以邮局投递方式送达的,投递至合同载明的地址时视为送达,买受人地址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五日内以��面形式通知出卖人。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昭益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瑞达置业支付房款10000元,原告瑞达置业向其出具编号为NO.0023891的收款收据;被告刘昭益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瑞达置业支付房款90000元,原告瑞达置业向其出具编号为NO.0024435的收款收据;被告刘昭益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瑞达置业支付房款201207元,原告瑞达置业向其出具编号为NO.0025643的收款收据。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刘昭益共支付购房款301207元。上述事实有《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瑞达置业与被告刘昭益签订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刘昭益已��瑞达置业支付了购房款3012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屋总价为人民币648642元,被告刘昭益已经支付购房款301207元,剩余200805元购房款尚未支付,被告刘昭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200805元购房款,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现原告瑞达置业要求被告刘昭益支付200805元购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期200805元购房款应于2015年6月20日之前支付,如未按约付款,逾期60日内的,按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四按日支付从应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全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因此,被告刘昭益应按签订《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对欠付购房款200805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原告瑞达置业主张应按应付款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该主张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瑞达置业的实际损失,酌定按被告刘昭益应支付房款200805元的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购房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昭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瑞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00805元。

二、被告刘昭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瑞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违约金[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自购房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8元,由被告刘昭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宏

人民陪审员  谢大龙

人民陪审员  胡顺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伍建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