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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2695号

尤佐才诉罗瑞雪、云南泉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邓行、邓宜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尤佐才,罗瑞雪,云南泉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邓行,邓宜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2695号

原告:尤佐才,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委托代理人:张宏雷,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瑞雪,女,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云南泉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2D5-8室。

法定代表人:罗瑞雪。

被告:邓行,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邓宜昆,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尤佐才诉被告罗瑞雪、云南泉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邓行、邓宜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瑞雪、云南泉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邓行、邓宜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佐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212万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212万元由50万保证金、152万劳务费及10万元违约金构成。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被告一收到原告合作订金50万元,8月17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硅矿劳务开采合同》,11月20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欠款协议》,确认除保证金外,被告另欠原告本金为1524880元,每月10万元利息,第三被告自愿签字作为保证人。现因各被告拒不支付约定款项,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罗瑞雪、云南泉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邓行、邓宜昆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瑞雪为被告云南泉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14日,被告罗瑞雪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尤佐才现金汇票一张人民币50万元。合作订金(陇川幸福村硅矿山)。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泉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硅矿劳务开采合同》约定原告在云南省德宏州陇川县护国乡幸福村进行硅矿露天开采。2015年11月12日,被告罗瑞雪代表被告云南泉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欠款协议》,确认2015年8月17日双方签订合同由原告提供器械和工人共施工96天,双方确认应付劳务费计1524880元。甲方在10月27日前一次性支付100万元,余款于2015年12月10日一次性偿还。甲方如按期还款,乙方愿意放弃对利息追加,如不按期还款,由甲方每月承担10万元利息费。被告邓行(罗瑞雪长子)在《欠款协议》上签属如下内容:本人自愿协助母亲归还以下款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已终止合同履行,退出矿山。因诉讼原告支付公告费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南泉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硅矿劳务开采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云南泉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欠原告劳务费152488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5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签订上述合同前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了500000元订金,现原告已退出矿山终止合同的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泉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订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欠款协议》中承诺如不按期还款,由云南泉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每月承担10万元的利息费,该费用性质为违约金,对原告要求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瑞雪为被告云南泉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云南泉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签订的协议应由被告云南泉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罗瑞雪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行在《欠款协议》中承诺协助还款,该承诺并非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对原告要求被告邓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邓宜昆应对被告云南泉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宜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泉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尤佐才返还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云南泉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尤佐才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52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尤佐才对被告罗瑞雪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尤佐才对被告邓行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尤佐才对被告邓宜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云南泉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唐旭霞

人民陪审员  伍春霞

人民陪审员  张世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