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字4904号
原告:杨振聚,男,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进,男,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西路157号。主要负责人杨大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澳门路380号。
主要
负责人:肖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伟,男,汉族,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员,住该公司职工宿舍。
原告杨振聚与被告李文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被告李文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振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7005.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9日,被告李文进驾驶鲁XX号货车与原告杨振聚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又与韩文清驾驶的鲁X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振聚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045.34元;2.放弃追究被告李文进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事实属实,但驾驶人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
被告李文进辩称,事故属实,要求法庭依法判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即本案被告李文进,于2016年1月15日提起诉讼(鲁02**民初1201号),要求被告杨振聚(本案原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73073元。经本院审查,李文进于2010年1月29日购买位于胶州市xx住宅楼一套,2015年4月8日,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李文进的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2016)鲁0281民初1201号案件参照城镇标准认定其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振聚当天至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4年7月21日至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股四头肌腱断裂、胸椎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2015年6月17日,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原告杨振聚的伤情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时间105天,护理人数1人,后续治疗费10000-12000元。2014年9月18日,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杨振聚的手扶拖拉机损失认定为138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李文进驾驶鲁XX号货车沿胶州市营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营里线昭文村附近路段处,与原告杨振聚无证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载杨程程)由南向西行驶时相撞,后手扶拖拉机又与韩文清驾驶的鲁X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杨振聚、李文进、杨程程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文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振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文清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文进系肇事车辆鲁XX号车实际车主及驾驶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无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韩文清系鲁XX号轿车驾驶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被抚养人杨xx,男,19xx年x月x2日生,系原告杨振聚之子。2009年10月21日,经胶州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杨xx为肢体二级伤残(残疾人证号:3702xx)。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杨振聚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348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36天)、误工费37440元(104元×360天)、护理费10920元(104元×105天)、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车辆损失1380元、价格认证费25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0740元(807400元×10%)、被扶养人杨xx生活费26052元(26052元×20年×10%÷2人)、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共计260388.7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045.34元。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以外的经济损失,原告放弃追究被告李文进的赔偿责任。又查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在(2015)胶民初字第4357号案件中赔偿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杨xx经济损失13620.06元、714.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价格认证书、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李文进驾驶鲁XX号货车沿胶州市营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营里线昭文村附近路段处,与原告杨振聚无证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载杨xx)由南向西行驶时相撞,后手扶拖拉机又与韩文清驾驶的鲁X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杨振聚、李文进、杨程程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文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振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文清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及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XX号货车、鲁XX号轿车分别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无责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总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其中,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杨程程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应予扣除。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原告主动放弃追究被告李文进的赔偿责任,系当事人对自己合法权利的自由主张,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杨振聚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83486.72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价格认证费2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车辆损失138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鉴定费、价格认证费票据证实及鉴定结论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3744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过高,本院适当调整为120天,数额为:12480元(104元×120天);护理费10920元,护理时间有鉴定结论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扶养人杨xx生活费26052元,经查杨xx系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二级伤残,能够确认杨xx丧失主要劳动能力,本院适当按70%的比例认定,数额为:18236.4元(26052元×20年×10%×70%÷2人);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适当调整为500元为宜;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0740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李文进适用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一次事故采用同一标准的原则,对原告参照城镇标准主张该项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杨振聚十级伤残一处,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较大的痛苦,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适当调整为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杨振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224713.12元(医疗费8348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2480元、护理费1092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被抚养人杨xx生活费18236.4元、车辆损失1380元、价格认证费25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074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07659.94元(医疗费3526.39元、误工费12480元、护理费1092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杨xx生活费18236.4元、车辆损失138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59717.1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杨振聚经济损失11385.4元(医疗费1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0285.4元、车辆损失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振聚经济损失107659.9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振聚经济损失11385.4元;
三、驳回原告杨振聚对被告李文进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杨振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1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价格认证费250元,共计59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51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焕波
审 判 员 李培凤
人民陪审员 袁俊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彩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