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11民初2761号

杨仲书、杨龙书等与杨新书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杨仲书,杨龙书,杨桂书,杨玲书,杨新书,杨云书,杨正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11民初2761号

原告:杨仲书,女,194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原告:杨龙书,男,194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

原告:杨桂书,女,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

原告:杨玲书,女,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

被告:杨新书,男,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

第三人:杨云书,男,194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

第三人:杨正书,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

原告杨仲书、杨龙书、杨桂书、杨玲书与被告杨新书及第三人杨云书、杨正书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

原告杨仲书、杨龙书、杨桂书、杨玲书于2016年8月30日以需私下协商为由,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仲书、杨龙书、杨桂书、杨玲书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仲书、杨龙书、杨桂书、杨玲书担。

审判员  郑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犹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