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11民初2761号
原告:杨仲书,女,194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原告:杨龙书,男,194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
原告:杨桂书,女,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
原告:杨玲书,女,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
被告:杨新书,男,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
第三人:杨云书,男,194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
第三人:杨正书,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
原告杨仲书、杨龙书、杨桂书、杨玲书与被告杨新书及第三人杨云书、杨正书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
原告杨仲书、杨龙书、杨桂书、杨玲书于2016年8月30日以需私下协商为由,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仲书、杨龙书、杨桂书、杨玲书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仲书、杨龙书、杨桂书、杨玲书担。
审判员 郑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犹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