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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1459号

范永启与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姜兆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1-02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范永启,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姜兆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459号原告范永启,男,1955年8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立官,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真情集团家属院4号楼1单元302室。组织机构代码:58044334-1法定代表人韩广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凤香,临沂兰山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兆勋,男,1965年6月21日生,汉族。

原告范永启诉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建工临沂分公司)、姜兆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永启及委托代理人何立官,被告青岛建工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凤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兆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永启诉称,2014年5月,原告由被告姜兆勋招用到被告青岛建工临沂分公司在新程金锣项目部工地工作,从事金锣屠宰车间办公区2-23与2-24轴交2-B轴雨棚装饰防水面层施工。2014年9月2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雨棚倾覆导致原告摔伤,兰山区半程镇卫生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创伤性积液,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花费大量医疗费用。

被告青岛建工临沂分公司将涉案的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资格及施工资质的被告姜兆勋,对原告的损害,应当与被告姜兆勋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570.98元及利息。

被告青岛建工临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涉案零活承包给了被告姜兆勋,原告范永启的损失应由被告姜兆勋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范永启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法求。被告姜兆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承揽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位于临沂新程金锣山松二路以南、西外环以东的100万吨/年肉类深加工项目屠宰车间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建筑面积约74000平方米。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青岛建工临沂分公司施工,后由青岛建工临沂分公司将防水面工程分包给被告姜兆勋。2014年5月,被告姜兆勋雇佣原告范永启到该工地工作,主要从事雨棚装饰防水层工作。2014年9月20日,因所施工的雨棚倾覆,原告范永启不慎坠落,造成骨折。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兰山区半程镇卫生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21094.7元。原告伤情经兰山区半程镇卫生院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创伤性积液;3.胸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10月28日,原告范永启在兰山区半程镇卫生院行内固物取出术,住院5天,支出费医疗费3660.3元。另,原告于2016年4月到临沂市人民医院对伤情进行复查,支出医疗费788元。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范永启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了兰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永启的损伤:1、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80天;3、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6000(大写陆仟)元人民币。被告青岛建工临沂分公司质证时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本院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对原告的伤情委托鉴定,并向本院交纳鉴定费1000元。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范永启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沂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永启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现遗留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被告青岛建工临沂分公司对沂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检验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提出异议,后经本院落实,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称检验日期实际为2016年4月13日,在制作鉴定意见书时出现笔误。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刘正芹护理,护理人员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另查明,原告范永启受伤后曾向兰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青岛建工临沂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6月2日出具兰劳人仲定字[2015]第110号裁定书,裁定原告范永启与被告青岛建工临沂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兰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兰劳人仲定字[2015]第110号裁定书,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本院审理查明了如下事实:

一、被告姜兆勋作为涉案工地实际施工人,招用被告范永启到工地工作、为其发放工资、为其交纳医疗费,被告姜兆勋与原告范永启之间系雇佣关系;

二、原告范永启与被告青岛建工临沂分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姜兆勋作为雇主应承担直接责任;

三、被告青岛建工临沂分公司将涉案的防水面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资格及施工资质的姜兆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对姜兆勋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范永启所主张为确认劳动关系,故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临兰民初字第3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范永启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范永启另在该案中称,其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姜兆勋垫付。庭审中,原告范永启陈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范永启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591、误工费23423.4元(按建筑业每天130.13元*180天)、护理费4893.3元(54.37元*90天)、伤残赔偿金2376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共计80891.7元。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出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承揽被告金锣集团100万吨/年肉类深加工项目屠宰车间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防水面工程分包给被告姜兆勋,后被告姜兆勋雇佣原告范永启在涉案工地从事工作。2014年9月20日,原告施工时因雨棚倾覆不慎坠落,造成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兰山区半程镇卫生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24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姜兆勋作为雇主,未能提供安全的劳动作业条件而导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本次受伤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将涉案的防水面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资格及施工资质的姜兆勋,其应对被告姜兆勋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范永启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从事的劳动可能带来的危险应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及可能遇到的危险具有一定的预见并作出适当的防范。原告在未能确定工作环境完全安全的情况下进行作业而受伤,有一定的过失,应对本次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姜兆勋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的比例为80%;原告范永启对自己受伤承担20%的责任。原告伤情经被告青岛建工临沂分公司申请鉴定后,本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范永启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现遗留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被告青岛建工临沂分公司虽主张出具鉴定时间与检验日期不相符,但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的证明注明了系笔误造成,且被告青岛建工临沂分公司并不持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范永启在本次诉讼中陈述受伤住院期间(2014年9月20日至10月14日)的医疗费21094.7元由其支付,被告姜兆勋仅垫付了一部分与原告范永启在(2015)临兰民初字第3745号一案中陈述该期间医疗费系被告姜兆勋垫付相互矛盾,并且原告范永启在本案中不能明确其与被告姜兆勋各自支出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原告上述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修正,本院在判决时将作为一个对原告不利的参考因素。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后,曾先后住院二次,对2014年9月20日至10月14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1094.7元,因无法确定具体支款人,本院不予支持;对二次手术期间的医疗费3660.3元及后续检查费836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720元,本院予以确认;3.伤残赔偿金,原告范永启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伤残赔偿金为23764元。4.误工费,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时间为180天,结合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住院天数,本院对误工时间酌定为120天。原告虽在建筑工地受伤,但并非常年从事建筑行业,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可按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计算,即9672元(80.06元*120天);5.护理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24天5天=29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刘正芹护理,其护理费为1576.73元(29天*54.37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结合原告受伤及住院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并非被告直接侵权造成,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支付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兆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中的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范永启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永启因伤支出的医疗费4496.3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896.3元,由被告姜兆勋赔偿3917元,余款由原告范永启自行承担;

二、原告范永启因伤应得伤残赔偿金23764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9672元、护理费1576.73元,共计35732.73元,由被告姜兆勋赔偿28586元,余款由原告范永启自行承担;

三、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对上述姜兆勋所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范永启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被告范永启共应赔偿原告范永启各项损失共计3250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1元,由原告范永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希林

人民陪审员  蒋树艳

人民陪审员  霍聪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少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