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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1945号

湛江市东海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区商业综合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湛江市东海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区商业综合公司,林国辉,李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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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194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湛江市东海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

法定代表人:李秀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三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湛江市霞山区商业综合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

法定代表人:杨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娜,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第三人:林国辉,男,汉族,1956年1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一审

第三人:李亨(HENGLI),男,汉族,1967年7月17日出生,住美利坚合众国。再审申请人湛江市东海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湛江市霞山区商业综合公司(以下简称霞山商业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林国辉、李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海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土地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1)东海物业公司与霞山商业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书》,该《租赁合同书》的签订背景是东海物业公司已履行完其与霞山商业公司签订的《土地项目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书》)和《土地项目转让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中的付款义务��而霞山商业公司未履行土地使用权过户义务,为减少东海物业公司的经济损失,以东海物业公司租用该宗土地作经营车展等项目,租金在霞山商业公司已收取东海物业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款所计的利息中冲抵,暂时缓解霞山商业公司尚未履行协议所衍生的法律问题。(2)霞山商业公司在2011年4月已将涉案土地以书面形式交予东海物业公司和林国辉共同管理和使用。霞山商业公司在2011年将涉案土地及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交由东海物业公司实际就是一种交付行为。东海物业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已合法拥有涉案土地,成为该宗土地的用益物权人。(3)霞山商业公司在租赁合同的履行中是获益的,在获益后又起诉请求东海物业公司支付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霞山商业公司早已与林国辉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涉案当事人,在与东海物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之时,理应将其中详情通知林国辉。但在林国辉起诉霞山商业公司和东海物业公司一案中,假称与东海物业公司恶意串通,故意欺骗隐瞒,侵害林国辉的合法权益,导致该租赁合同被判决无效,主要责任在于霞山商业公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东海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东海物业公司是否应交还涉案土地给霞山商业公司;

二、东海物业公司是否应按每月15000元支付土地占用费给霞山商业公司。关于东海物业公司是否应交还涉案土地及支付土地占用费给霞山商业公司的问题。东海物业公司与霞山商业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霞山商业公司同意将涉案土地租赁给东海物业公司经营车展等项目使用,租金以东海物业公司实付给霞山商业公司土地转让款(另有协议书)的利息作抵销,每月租金为15000元。该合同效力已为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683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该终审判决关于合同效力认定对本案合同效力具有拘束力,东海物业公司与霞山商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依法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东海物业公司应当向霞山商业公司返还涉案租赁土地。由于东海物业公司已使用涉案土地,在返还土地同时应计付使用费给霞山商业公司。《租赁合同书》虽然约定租金以东海物业公司实付给霞山商业公司土地转让款(另有协议书)的利息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作抵销,但因合同无效,依据法律规定,除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外,其余条款均无拘束力。故东海物业公司申诉认为应以其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向霞山商业公司所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利息抵销涉案土地使用费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抵销的该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在租赁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二审法院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已充分衡平双方的利益。东海物业公司对其他事实的的申诉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湛江市东海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张艮开

代理

审判员  莫 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俊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