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2714号
原告:陈超,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邓亮,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陈超诉被告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XXX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超诉称,2016年2月7日,被告邓亮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5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四个月,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我借款。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邓亮立即偿还我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支付至还清时止)。被告邓亮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被告邓亮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四个月,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邓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支付至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超的陈述,被告邓亮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取款记录、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约定的债权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真实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邓亮向原告陈超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原告陈超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陈超主张被告邓亮偿还原告陈超借款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支付至还清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邓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超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支付至还清时止)。如果被告邓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75元,依法减半收取87.50元,依法由被告邓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XXX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