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742号原告赣州市章贡区华鑫汽车美容中心,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华钨大厦左侧店面。法定代表人黄军常,系公司总经理。被告赣州市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22号。法定代表人郑振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赣州市章贡区华鑫汽车美容中心诉被告赣州市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市章贡区华鑫汽车美容中心法定代表人黄军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赣州市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市章贡区华鑫汽车美容中心诉称:被告从2014年在我店进货一直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都以没钱为由,一直拖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计人民币19430元;2、依法判决被告从2015年9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商业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欠款利息,直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本案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赣州市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起,被告赣州市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汽车装饰材料,之后双方发生了多次交易。2015年,因被告出现经营困难,无法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所欠货款进行了对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430元,双方在对帐清单上盖章确认。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9430元、从2015年9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商业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对帐清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汽车装饰材料,被告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所提交的对帐清单足以证明被告欠其19430元货款的事实,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法及时向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双方对利率没有约定,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赣州市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市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赣州市章贡区华鑫汽车美容中心货款19430元,被告赣州市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赣州市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向原告赣州市章贡区华鑫汽车美容中心支付19430元货款的同时,应以所欠货款为本金从2016年4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计息,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赣州市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廷庆
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
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付桂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