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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2662号

罪犯沙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沙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2662号罪犯沙迪,男,1996年9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九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沙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沙迪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沙迪、赵洋、杨健、周旺于2013年8月26日21时10分左右,在九台市长通大桥西面北侧路边,无故对正在路上行走的范佳楠和张磊进行殴打,在厮打过程中,沙迪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范佳楠左胸部扎伤,致范佳楠死亡,张磊面部被打伤,经鉴定:张磊的面部外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沙迪、赵洋、杨健、周旺分别到九台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现被告人沙迪、赵洋、杨健、周旺共赔偿被害人落詹捕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2,500元,赔偿被害人张磊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9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沙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一年,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沙迪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8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德馗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代理

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