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3335号
原告:赵明虎,男,195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学萍,贵州仁致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肖勇,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贵红,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海,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明虎与被告肖勇、王贵红、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学萍,被告王贵红、程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明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80,000.00元,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8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贵红、程海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程海辩称,肖勇因承包工程及支付民工工资所需,经我介绍向原告借款,约定按8%的月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肖勇已支付约14,500.00元利息。我在借条上签名属实。
被告王贵红辩称,我和肖勇系同学关系,肖勇因承包一柏油路工地需资金周转,经我介绍他向原告赵明虎借款属实,但我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了签名,且未在该笔借贷合同中获得任何收益。被告肖勇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被告肖勇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赵明虎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明虎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180000.00元),身份证号码:522130198201230034,联系电话:1532988****,借款人:肖勇,担保人:王贵红、程海,2015.10.30。同日,原告赵明虎在预扣利息后转帐支付115,500.00元、现金交付50,000.00元,合计支付165,500.00元。后催原告赵明虎催收借款未果,诉来本院主张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自交付借款时起产生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返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具体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65,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具体的还款期限,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具体利率标准,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7月19日)至���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二被告均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但未约定担保责任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二被告在本案中应担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辩称其在本案中只作为介绍人或见证人的辩解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肖��返还借款本金165,5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并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6%的年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被告王贵红、程海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肖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明虎借款本金165,500.00元,并以165,500.00元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
二、被告王贵红、程海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王贵红、程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权向被告肖勇追偿。
四、驳回原告赵明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00元(已减半计收),由原告赵明虎承担150.00元,由被告肖勇承担1,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