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058号原告李思良。委托代理人刘青林。被告俞国民。
原告李思良诉被告俞国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朱应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良的委托代理人刘青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思良诉称,原告为被告运输树苗,截止2015年1月3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运费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正支付原告运费55000元;被告俞国民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俞国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俞国民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上载明:“俞国民总共欠李思良运费55000元(伍万伍整),2015年6月底全部结清,立据俞国民,2015年1月3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1份及原告李思良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俞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李思良与被告俞国民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本案中,被告俞国民结欠原告李思良运费55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上述55000元运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运费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俞国民支付原告李思良运费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李思良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俞国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李思良。原告李思良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555301040017676)。
代理
审判员 朱应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聂艺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