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3730号原告宋某某,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宁,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陈超,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张某某之女),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与被继承人魏某某系再婚夫妻,二人无子女,魏某某与前妻程某某于1978年经法院调解离婚,二人育有一女即本案原告宋某某。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的所有人是魏某某,该房产是其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前财产。魏某某于2012年2月10日去世,张某某一直未将此事告知我,2015年我才从别人处得知父亲魏某某去世一事,魏某某无其他子女,我是其法定继承人,我有权继承魏某某名下x号房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继承x号房屋的二分之一;2、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魏某某只有一个儿子并且已经死亡,我从未见过宋某某,魏某某生前也没有说过有一个女儿叫宋某某,我不认可宋某某是魏某某的女儿。即便宋某某是魏某某的女儿,诉争房屋也应该归我使用,待我百年以后再进行处理。我和魏某某于2005年相识、到领证结婚、再到魏某某去世,宋某某从来没有看过魏某某,所以我不知道有宋某某这个人,魏某某去世的时候,魏某某的亲属也没有通知宋某某,在魏某某办理丧事的过程中,宋某某也没有出现,宋某某没有对魏某某尽过任何的赡养义务,并且诉争房屋是我唯一住房,魏某某生病都是我一个人照顾的,丧事也是我处理的,依照继承法宋某某即使有权利继承,但是继承的份额请法院予以考虑,我认为宋某某应不予分配遗产。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魏某某生于1945年。1971年2月,魏某某与程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1978年5月魏某某与程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年女孩三岁。魏某某与程某某离婚后,女孩由程某某抚养,程某某携女孩与案外人宋某某结婚,派出所户籍档案显示程某某共有两名子女,分别为女儿即原告宋某某(1975年x月x日出生)及儿子宋某1(1979年x月x日出生)。1978年9月,魏某某与檀某某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魏某2,1981年4月魏某某与檀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时年魏某2一岁,离婚后由魏某某抚养。1982年5月,魏某某与张某1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二人婚姻存续期间魏某某之子魏某2去世,1994年3月魏某某与张某1经法院判决离婚。在与张某1婚姻存续期间,魏某某即已开始承租居住在涉案x号房屋内,离婚后该房屋继续由魏某某居住使用。1999年3月,魏某某与章某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1年魏某某与章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中查明X号房屋系魏某某婚前的个人所有的房屋。2002年5月,魏某某与邢某某再婚,婚后无子女,后于2004年2月协议离婚。2010年12月25日,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2012年2月10日,魏某某去世。被继承人魏某某生前已患糖尿病、高血压多年。自魏某某与程某某离婚起至魏某某去世止,原告宋某某一直未曾与魏某某有过任何联系和来往。2015年4月,宋某某才得知魏某某去世。被告张某某称其与魏某某于2005年春自行相识,同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在诉争x号房屋内共同生活,并提交同楼同单元居住的证人王某、王某某、卢某某及魏某某之弟魏某3的证言,其中证人王某某与魏某3出庭作证,王某及卢某某未出庭,上述证人均陈述张某某与魏某某自2005年即开始以夫妻名义在诉争x号房屋共同居住生活。再查,魏某某于1999年6月9日取得诉争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通私字第x号。本案审理过程中,宋某某申请对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诉争x号房屋在价值时点2016年3月7日的总价值为x元。现x号房屋由被告张某某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于家务派出所证明信、(78)民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结婚证、医疗费票据、丧葬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安葬证、火化证明、离婚协议书、(1981)通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1994)中民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后南仓居委会证明、2001年通民初字第01926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原告宋某某作为魏某某唯一在世子女,自其母程某某与魏某某1978年离婚后三十余年未曾与魏某某有过任何联系,即使自宋某某成年至魏某某去世也已有二十年时间,宋某某未曾探望过魏某某一次,更无“尽扶养义务”可言,相对而言,虽然被告张某某系在被继承人魏某某去世前一年多才登记结婚,但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已有近八年,二人共同生活期间魏某某还身患高血压、糖尿病,如果没有张某某的陪伴和照料,已过花甲之年的魏某某最后的八年将是何等孤独和凄凉,故
本院认为张某某作为与魏某某共同生活且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应该在分配遗产时多分。综合本案案情,
本院认为诉争x号房屋分配以房屋归张某某所有并由张某某向宋某某支付房屋总价款百分之三十的折价款为宜,结合房屋评估价格,本院核算房屋折价款数额为六十万六千七百四十九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魏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通私字第x号)由被告张某某继承所有,原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被告张某某办理完毕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宋某某上述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六十万六千七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六千零四十五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一千八百一十三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四千二百三十一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一千四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三千四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齐 松
人民陪审员 黄钟甲
人民陪审员 王 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洪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