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127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山杰,男,汉族,1945年4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平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庆华,女,汉族,1949年9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平市。
委托代理人:罗友村,福建省龙岩市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贺尔卢,男,汉族,1970年1月5日出生,原住广东省大埔县,现住福建省漳平市。
委托代理人:罗友村,福建省龙岩市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陈山杰因与被申请人刘庆华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尔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岩民终字第7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山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陈山杰与刘庆华之间是合同纠纷、占有物返还纠纷,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物权保护、物权确认纠纷,也不是二审法院认定的物权保护纠纷。1.陈山杰的第一项诉请“确认詹子火、李忙花生前将漳平市桂林街道桂北路247号房屋占地面积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有效”。原审法院认为,该项诉请的实质是主张确认讼争的70㎡土地的归属,都认为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前置。陈山杰认为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都存在错误。首先,陈山杰与詹子火之间转让宅基地的合同行为与陈山杰取得物权的行为是分属不同的法律范畴,合同有效并不必然导致物权的变动,法院将物权、债权混为一谈,没有体现区分原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即使陈山杰与詹子火的合同有效,要取得物权还得经过国土部门的审查,如果不符合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也未必取得物权。因此,陈山杰申请认定合同有效,法院驳回当事人的起诉没有道理。其次,原审认为陈山杰的第一项诉求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人民政府来裁决,陈山杰认为适用土地法第十六条有误。陈山杰与刘庆华系同居关系,也就是事实婚姻,双方在同居期间购地建房,由此产生的纠纷实质上不是土地权属的争议,而是同居财产的分配问题,法院把一个财产分配的问题说成是土地权属纠纷,不符合人们的生活常识。2.陈山杰的第二项诉请“确认漳平市桂林街道桂北路247号房屋l至3层由原告出资所建,被告应当立即将其占用的上述房屋退还给原告有效”。原审认为,讼争的房屋属非法建筑,要行政机关在权属确认后才能诉诸法院,陈山杰认为法院的裁定没有正面审理陈山杰的诉求,只是简单找个借口,把陈山杰的纠纷推向行政裁决。陈山杰主张的占有物的返还,法院审理的是物权即本权的归属,属于遗漏了陈山杰的诉讼请求。首先,1993年至2002年10年期间,陈山杰都住在讼争的房屋,陈山杰的诉请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3条、245条请求占有物返还,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物权保护、物权确认纠纷,也不是二审法院认定的物权保护纠纷,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也没有“物权保护纠纷”这个案由。其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进一步认定讼争的房产属“三无”房产,是否属于合法建筑处于待定状态。陈山杰认为,房屋物权的取得,登记不是必要程序,房屋的建设是事实行为,从房屋建造完成之日即可取得物权,一审二审法院均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房产是否合法,并不属于占有物返还纠纷应当认定的问题,即使该房屋属于非法建筑物,占有也应受法律的保护,因为占有保护的是物的状态。再次,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实质是在请求确认建筑物为共有并要求分割共有财产,但从诉讼请求的内容来看,上诉人主张的是确认占有、使用权,并请求物权保护。物权保护的基础是享有物权,因讼争的建筑物未经审批建造,未取得合法物权,使上诉人失去其请求的基础。”陈山杰认为,二审法院完全不顾占有制度的有关规定,黑白颠倒,错误的维持了一审的判决。最后,一、二审法院认定讼争的房屋为违章建筑,缺乏事实依据,也超越了诉讼请求。讼争的房屋不是违法违章建筑,充其量只是手续未完善的建筑,根据现行法律政策是可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的,l990年4月份本人从詹子火处继受了宅基地使用权,该宅基地是在拆除庆美堂两间房屋的基础上进行建设的,属于旧房改建,在受让之前,詹子火已经下了部分地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在1989年颁布、l990年4月1日生效,陈山杰继受的宅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颁布前就开工建设了,当时并没有法律可以认定为非法建筑。因此,这是历史遗留的问题,司法机关并不能一概认定为“两违”,根据2012年4月17日漳平市人民政府出台的《漳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平市规划建成区违法建设分类处理意见的通知》(漳政综(2012)157号),陈山杰讼争的房屋是可以补办产权证的。陈山杰按照当时桂林村村主任的指引,向桂林村委会交纳了350元的“土地补偿费”。二审结束后,陈山杰去找漳平市国土资源局处理此案,在国土部门裁决的过程中,工作人员告诉陈山杰,陈山杰所建设的房屋有办理旧房改建手续、交纳土地使用费,陈山杰作为一个老百姓,国土部门只是口头上说有这些材料,并不肯将复印件提供给本人,恳请法院为陈山杰调取。3.本人有新的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但相关证据在国家机关保管,本人没法获取。首先,1993年詹子火因陈山杰欠其3500元土地转让款起诉陈山杰,该案卷宗在漳平市人民法院保存,本人无法调取,陈山杰申请法院调取。该案件可以证明陈山杰受让了詹子火的宅基地使用权。其次,陈山杰向詹子火支付的转让费清单,该清单由黄柏权亲笔所写,内容是陈山杰欠詹子火3500元,欠款按月息1分或2分计算,具体祥见黄柏权亲笔所述陈山杰厝地欠款3500元的本息支付情况。再次,陈山杰在申请漳平市国土局裁决土地纠纷时,经办人员告诉陈山杰,陈山杰曾经办理过旧房改造、交纳土地使用费。陈山杰无法调取,申请法院调取。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刘庆华、贺尔卢提交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山杰的再审申请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陈山杰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山杰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一是确认詹子火与李忙花生前将位于漳平市桂林街道桂北路247号房屋占地面积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陈山杰有效;二是确认漳平市桂林街道桂北路247号房屋1至3层由陈山杰出资所建归陈山杰占有使用,刘庆华、贺尔卢应当立即将其占用的上述房屋退还给陈山杰。但在诉讼中陈山杰至今都未能提供其已取得讼争房产的权利凭证,也未能提供讼争房产是由其出资所建的证据;同时,本案也不存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在讼争房产未经产权登记并由刘庆华、贺尔卢占有、使用的情形下,陈山杰以刘庆华、贺尔卢为被告主张房产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因此,原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陈山杰关于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有效的请求属土地使用权争议,讼争的建筑物未经审批建造,未取得合法物权,依法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陈山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山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建阳
审 判 员 徐 荣
代理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秀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