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3758号
原告:叶友翠,女,汉族,1974年2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石泉县。
委托代理人:孙志鸿,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碧瑶,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龚小峰,男,汉族,1987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龚地良,男,汉族,1963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虎门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大道富民服装双子城第*层****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917872151。
负责人:李新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泽平,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叶友翠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6.51元;⑵.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86.51元、误工费1044元、护理费26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以上共计3095.51元。2.事发经过:2016年2月27日,被告龚小峰饮酒后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龚地良的粤S×××××号客车与行人原告叶友翠、案外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叶友翠、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龚小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叶友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寿财险虎门公司承保了粤S×××××号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虎门公司辩称:被告龚小峰事发时饮酒,根据三者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公司不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4.医疗情况:原告住院治疗3天,医院诊断为:枕部头皮血肿等,医嘱:休息3天,不适随诊。原告用去医疗费2986.51元(其中被告龚小峰支付2000元),有医疗费用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天=300元(被告龚小峰、龚地良已支付)。6.误工费:原告住院3天,全休3天,共计误工6天,原告提交工资证明,证明叶友翠于事发前2016年2月20日入职工作,工作7天发生事故,实发工资957元,误工费为:957元÷7天×6天=820.29元。7.护理费:原告提交医院出具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为李代满,提交了李代满的工作证明、工资条,但根据其工资发放记录,不能证明其工资减少情况,因此本院按照东莞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3天=150元。8.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处理事故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9.另查明,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扣押登记车主为被告龚地良的粤S×××××号车(以价值人民币13891.9元为限),原告向本院提供现金人民币13891.9元作为担保。本院以(2016)粤1972财保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登记车主为龚地良的粤S×××××号车,保全费159元。后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交解封申请,请求解除对登记车主为龚地良的粤S×××××号车的查封扣押。本院以(2016)粤1972民初3758之一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登记车主为龚地良的粤S×××××号车的扣押。10.又查明,本事故另一伤者李某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1972民初3759号(以下简称3759号),该案确定李某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5752.0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43727.49元。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叶友翠相对于粤S×××××号客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虎门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由被告龚小峰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龚地良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龚小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龚小峰事发时饮酒,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被告人寿财险虎门公司不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以上第45项损失共计3286.5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加上3759号案件的该项损失,共计29038.59元,已超过10000元保险限额,应按比例由被告人寿财险虎门公司赔偿1132元(3286.51元÷29038.59元×1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2154.51元,应由被告龚小峰赔偿80%即1723.61元。以上第68项损失共计1370.2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加上3759号案件的该项损失,共计45097.78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虎门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寿财险虎门公司赔偿2502.29元给原告,被告龚小峰需赔偿1723.61元,扣除被告龚小峰、龚地良已支付的2300元,多支付了576.39元,本院从被告人寿财险虎门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被告人寿财险虎门公司需赔偿1925.9元给原告。
被告龚小峰、龚地良多支付的576.39元,可自行与被告人寿财险虎门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925.9元给原告叶友翠;
二、驳回原告叶友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友翠负担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支公司负担31元。保全费1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单晓丽
人民陪审员 温淑仪
人民陪审员 陈伟宁二○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慧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