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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刑初623号

(2016)云0103刑初623号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62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6〕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盘龙区桃源街水岸酒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李某右手手指撇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包括医疗费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告知,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综合考虑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赔偿情况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尤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