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926号
原告:陈勋贵,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景林,广东冠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炳章,广东冠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孟凡华,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蒋华,女,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
原告陈勋贵诉被告孟凡华、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景林、莫炳章到庭,被告孟凡华、蒋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每月还本还息;(2)两被告还款金额的抵充顺序为先抵充当期利息,后抵充本金;(3)两被告若逾期支付相应款项(利息、本金等),每逾期一日需支付款项的0.2%作为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自2014年11月30日起,两被告未再偿还本息,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33334元。根据《借款合同》,两被告应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律师费。借款利息按每月未还款项的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3月1日,共457日,利息为50082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收取未还款项的0.2%,综合借款利息的费用总额高于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每月未还款项的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3月1日,共457日,违约金为50082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33334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日为50082元,此后利息按每月未还款项的1%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3月1日为50082元,此后的违约金按每月未还款项的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据、居间合同、还款计划表、提前结清清算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证据三、平安银行电子回单、原告陈勋贵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孟凡华支付借款50万元。证据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产生的律师费用3000元。被告孟凡华、蒋华未答辩及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勋贵与被告孟凡华、蒋华民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每月还本还息;两被告若逾期支付相应款项(利息、本金等),每逾期一日需支付款项的0.2%作为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勋贵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孟凡华转账50万元,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根据原告确认,被告在偿还两期欠款本金及利息及其他费用后,自2014年11月30日起,两被告未再偿还本息,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3333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举证已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及被告签名确认收款的《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确认被告已偿还两期借款本金166666元及利息,尚欠本金333334元。对此,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和举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数额。因借款已到期,两被告尚未还清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本金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息1%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并主张按月息1%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原告为催款所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亦委托了律师出庭,且委托律师的费用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律师费用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决如下:
一、被告孟凡华、蒋华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勋贵偿还借款本金333334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月息2%,从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孟凡华、蒋华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勋贵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48元,由被告孟凡华、蒋华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鸿宇
审判员 涂业初人民陪��员邵伟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瑜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