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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3民初918号

刘正国与万应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正国,万应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民初918号

原告:刘正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应斌。

原告刘正国与被告万应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于7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腾交位于平川区文休街C2幢(2.3段)3层1号商铺;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拖欠的租赁费543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承租平川区文休街C2幢(2.3段)3层1号商铺,该商铺原产权人为万永珍、王正潮夫妻二人。2015年初,万永珍、王正潮夫妻将该商铺转让给原告抵偿债务,并约定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商铺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权利义务,现该商铺产权登记人为原告。租赁合同约定:商铺租赁费每年44580元(每月3715元),承租方应当一次性付清首年租赁费并提前30日付清下年租赁费;如承租方拖欠租赁费超过15天,则出租方有权收回商铺;承租方不得将商铺转让给第三方使用。

被告承租商铺后,仅仅交付了20000元租赁费,其余租赁费54300元未支付被告辩称,租赁商铺和拖欠租赁费属实。被告去年找原房主交纳租赁费没有找到,今年5月份才知道商铺已经转让给了原告,要求分期交纳租赁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证明、房屋转让协议书、商铺租赁合同、户籍证明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9月26日,被告与万永珍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万永珍将其位于平川区文休街C2幢(2.3段)3层1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商铺租赁费每年44580元,并约定承租方应当一次性付清首年租赁费并提前30日付清下年租赁费;如承租方拖欠租赁费超过15天,则出租方有权收回商铺。合同签订后,被告共交纳租赁费20000元,截止2016年6月1日拖欠租赁费54300元。2016年3月20日,万永珍、王正潮夫妻与原告刘正国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将该商铺以148万元转让给原告抵偿债务,并约定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租赁费外,被告未交纳的其余租赁费由原告收取。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商铺所有人王正潮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与王正潮之间形成合法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王正潮交纳约定的租赁费。王正潮和万永珍夫妻将该商铺转让给原告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和转让合同的约定,被告万应斌应当根据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租赁合同,并向原告刘正国交纳租赁费,被告未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租赁费且拖欠租赁费超过15天,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租赁商铺并支付租赁期间的租赁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房并支付拖欠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万应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商铺交付原告;

二、被告万应斌向原告刘正国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拖欠的租赁费5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万应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祥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白丽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