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初165号原告刘光军,男。原告王建成,男。原告李广平,男。原告李广春,男。原告刘光平,男。原告李兴斌,男。原告刘光成,男。原告肖保强,男。原告王天成,男。原告王建平,男。原告王建新,男。以上十一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金艳,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晓东,常务副省长。委托代理人朱红星,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汪定国,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刘光军、王建成、李广平、李广春、刘光平、李兴斌、刘光成、肖保强、王天成、王建平、王建新(以下简称刘光军等十一人)不服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光军及委托代理人鲁金艳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红星、汪定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光军等十一人诉称,其为湖北省宜城市鄢城街道办事处白庙村九组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的宅基地及合法房产。原告刘光军等十一人房屋于2015年被非法强制拆除。2015年11月16日,原告刘光军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式知晓了鄂土资函(2011)1457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宜城市2010年度第4批次建设用地的函》,其余原告通过刘光军知晓上述征地批文的内容。原告认为,被告省政府没有履行审核义务,该征地行为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2015年12月1日,原告刘光军等十一人向被告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2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鄂政复决(2016)1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刘光军等十一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省政府作出的鄂政复决(2016)1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其继续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被告省政府答辩称,首先,省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鄂土资函(2011)1457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宜城市2010年度第4批次建设用地的函》作出后,宜城市鄢城办事处白庙社区告知居民土地已批准征收,并于2012年12月向被征收农户支付了青苗补偿费,原告李光春、刘光平、肖宝强等人领取了青苗补偿款,原告刘光成、刘光军、王天成、李广平、王建平、李兴斌、王建成于2013年4月到5月签订了房屋征迁安置协议,可知原告已知晓上述用地批复。因此,原告刘光军等十一人直至2015年12月才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行政复议规定的申请限期;其次,省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刘光军等十一人于2015年12月1日通过邮件方式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齐全,省政府于2015年12月15日通知其补正。原告补正材料后,省政府依法受理,于2016年2月4日作出鄂政复决(2016)1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给原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刘光军等十一人因不服被告省政府作出的鄂土资函(2011)1457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宜城市2010年度第4批次建设用地的函》,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鄂土资函(2011)1457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宜城市2010年度第4批次建设用地的函》系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用土地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由于本案基础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故原告所诉被告省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亦不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王建新既不是该复议决定书的申请人,亦非利害关系人。因此,王建新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光军、王建成、李广平、李广春、刘光平、李兴斌、刘光成、肖保强、王天成、王建平、王建新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金梅
审判员 肖 丹
审判员 刘 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