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5民初29557号

北京永安昌盛电子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与程江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北京永安昌盛电子制冷技术有限公司,程江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29557号原告北京永安昌盛电子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夏家园5号楼一层105。法定代表人张春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效锋,男,1977年4月1日出生,北京永安昌盛电子制冷技术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刘同和,男,1948年8月21日出生,北京永安昌盛电子制冷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程江山,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奉君,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永安昌盛电子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程江山(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师一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效锋、刘同和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15年10月5日与原告达成劳务合作维修业务约定,被告劳务报酬是原告通过APP客户端派给被告,被告将业务收费的70%作为信息费上交原告,原告按被告的工作日以每日60元给予补助费,被告可以自己承接业务。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劳务报酬420元,撤销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0735号裁决书第一、二、三项裁决,被告上交信息费186元。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双方是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信息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2015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25日存在劳务关系,并提交了电话录音,原告称系其原客服经理张连国与被告之间的电话。被告对录音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双方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了大量登门服务作业单,显示最早日期为2015年8月,填写有客户信息,服务内容,服务费数额,客户签字,服务人员处有被告签字,收单签字处为“郑方园”,备注处书写有不同服务项目的提成数额,被告称郑方园是原告的财务人员。原告对登门服务作业单不予认可,但确认其有郑方园为财务人员,并称经向郑方园询问,其表示登门服务作业单中的签字看着不像。经询,原告表示不就登门服务作业单中签字申请鉴定。

原告主张与被告按单结算,原告收取70%作为信息费,每天支付被告60元饭费补助。被告主张月均工资7000元,签字领取现金。原告主张被告通过电子系统向原告交款。2015年11月9日,被告以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保、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曾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11月9日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补缴社会保险。2016年4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073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9日工资1593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1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471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电话录音、登门服务作业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但就此提交的录音不被被告认可。被告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并提交了登门服务作业单。原告虽称不认可登门服务作业单真实性,但确认有郑方园为财务人员,并表示不就其中郑方园的签字进行鉴定,故本院采信登门服务作业单记载的内容。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劳动,而原告证据不足以反驳被告有关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登门服务作业单显示的日期早于原告主张被告开始工作的时间,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被告入职时间提供其他有力证据,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11月9日。原告未就被告的工资标准举证,亦未就其所述的被告通过电子系统向原告交款的情况举证,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9月1日至11月9日期间的工资,应向被告支付此期间工资。双方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1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亦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的各项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的数额,被告亦表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仍照此处理。原告主张的信息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永安昌盛电子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程江山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9日工资一万五千九百三十一元。

二、原告北京永安昌盛电子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程江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五百元。

三、原告北京永安昌盛电子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程江山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1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九千四百七十一。

四、驳回原告北京永安昌盛电子制冷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永安昌盛电子制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师一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