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902行初33号原告周国平,男,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舟山市新城海天大道681号行政中心东一号楼。法定代表人陈芬芬,局长。
原告周国平诉被告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舟山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普陀区人社局)作出的,有关其在原普陀电风扇厂的工作时间不能视作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的答复,向舟山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舟山市人社局以他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他不服上述两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一、要求撤销舟山市人社局的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受理或者撤销普陀区人社局的答复,并判决他在原普陀电风扇厂的工作时间视作职工个人缴费年限;
二、要求确认原告的起诉行为系代表老职工们的代表人诉讼行为;
三、请求对舟人社发(2011)125号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受理前,原告曾将舟山市人社局和普陀区人社局在一个案件中当作共同被告予以起诉并提出上述三项诉讼请求。在立案审查阶段,经本院口头释明,原告撤回了对普陀区人社局的起诉,但对原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拒不更改。
三、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一)既要求撤销舟山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又要求撤销普陀区人社局的行政行为,系一个起诉针对多个行政行为;诉讼请求(二)要求将原告一人的起诉行为确认为代表老职工们的代表人诉讼行为,该请求不能作为一项诉讼请求而提出;诉讼请求(三)要求审查舟人社发(2011)125号规范性文件,但该文件并没有当作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经口头释明无效后,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进行了书面释明,要求原告将本案的诉讼请求直接变更为“撤销舟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予以受理。”并告知逾期不变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变更后的诉状,该份诉状与原诉讼请求几乎一致,更改的仅是“具状人签名处”增加了原普陀电风扇厂两个工人姓名。
四、本案原告不但诉讼请求表达不清,而且一个起诉针对多个行政行为,显然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的条件。鉴于本案已经受理,而原告又拒不按本院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则予以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国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宏涛
代理
审判员 黄 丽
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瑜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