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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1599号

李玲、李学平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李玲,李学平,刘田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玲,女,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平,男,住址同上,系李玲之父。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田充,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文锦,阜阳市法学理论研究协会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玲、李学平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刘田充和李玲经媒人介绍相识。刘田充经媒人在定亲时给付李玲、李学平彩礼款10100元,送日子(过门)给付彩礼款66000元,举行仪式时按农村风俗给付金猪内含现金2000元。2014年7月12日,刘田充和李玲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2015年4月李玲外出务工后,不再返回。原审法院另查明:李玲现在刘田充处的个人财产有:澳柯玛牌洗衣机、海尔牌电视机、海尔牌电冰箱、海尔牌空调各一部,饮水机、扫地机各一台,鞋柜、盆架、衣帽架、门帘、茶盘、搓衣板各一件,木梳镜套装、毛巾六件套各一套,茶具两套,床头灯、水瓶各一对。原审法院认为:刘田充与李玲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前李玲、李学平接受刘田充彩礼款共计78100元,事实清楚,刘田充要求返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李玲、李学平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刘田充主张李玲、李学平共收取彩礼款103100元,因其就此主张未提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李玲、李学平仅认可收到彩礼款78100元,故对刘田充要求返还彩礼款103100元的诉讼请求仅予以部分支持,考虑到刘田充与李玲已同居生活数月,酌定彩礼款的70%应予返还(78100元×70%=54670元)。李玲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其个人所有,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个人财产中的三星牌电脑和新日牌电动车在刘田充处,故李玲要求返还其个人财产的请求,也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李玲、李学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田充彩礼款54670元;

二、李玲在刘田允处的个人财产:澳柯玛牌洗衣机、海尔牌电视机、海尔牌电冰箱、海尔牌空调各一部,饮水机、扫地机各一台,鞋柜、盆架、衣帽架、门帘、茶盘、搓衣板各一件,木梳镜套装、毛巾六件套各一套,茶具两套,床头灯、水瓶各一对,归李玲所有;

三、驳回刘田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1,由刘田充负681元,李玲、李学平负担500元。宣判后,李玲、李学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玲仅返还40%的彩礼款、李学平不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判令刘田充还返还三星电脑一台、新日电动车一辆、及三金首饰,并承担本案所有上诉费用。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李玲从2015年4月李玲外出务工后,不再返回属认定事实错误;2、因李玲与刘田充共同生活达一年以上,故原审判决返还70%的彩礼款过高;3、原审未判决返还三星电脑及新日电动车错误;4、李学平不是婚约的当事人,故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刘田充辩称:彩礼款系李玲、李学平提供媒人索要并接收,且二人也承认收取78100元彩礼,故原审法院酌定二人共同承担70%的返还责任并无不当。因李玲、李学平未提供三星电脑、新日电动车及三金首饰在刘田充处的证据,故李、玲、李学平上诉请求返还上述财产,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法院认定李学平与李玲共同收取彩礼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返还彩礼数额是否适当;3、对李玲在刘田充处的个人财产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通过庭审听取双方的诉辩意见、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采信李玲、李学平答辩所称仅共同收取彩礼款78100的主张,未完全支持刘田充所主张的彩礼款数额,认定了李玲、李学平共同收取彩礼数额及李玲在刘田充处的个人财产等事实,判决李玲、李学平对所收彩礼共同返还,依据事实清楚,理由成立,应予维持。基于此,李玲、李学平上诉称李学平不是婚约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缺少相应的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彩礼返还数额,原审法院系根据双方较短同居生活的具体情况,酌定李玲、李学平返还彩礼款的70%,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再作变更,故李玲、李学平上诉请求减少返还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李玲、李学平上诉还称其还有三星电脑、新日电动车及三金首饰在刘田充处未能返还,但仍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玲、李学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云

审判员 孟乐群

审判员 田 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卢秀梅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