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2895号
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前进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金魁,系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系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隆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忠,系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隆支行职员。
被告:沈建军,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
被告:李学兰,女,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大武口区,系被告沈建军之妻。
被告:陈会华,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武口区。
被告:白桂秋,女,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武口区,系被告陈会华之妻。
被告:穆兴荣,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
被告:李会仙,女,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系被告穆兴荣之妻。
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沈建军、李学兰、陈会华、白桂秋、穆兴荣、李会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原告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陈会华、白桂秋所有的四套房产予以查封。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马学忠与被告沈建军、李学兰、陈会华、白桂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兴荣、李会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建军、李学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09880.53元(利息截止2016年6月20日),并支付2016年6月20日至本案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陈会华、白桂秋、穆兴荣、李会仙对被告沈建军、李学兰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9日,原告下属星隆支行与被告沈建军、李学兰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建军、李学兰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执行月息8.5‰,按季结息,逾期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原告与被告陈会华、白桂秋、穆兴荣、李会仙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四人对沈建军、李学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沈建军、李学兰发放借款50万元。至借款到期日,沈建军、李学兰仅向原告偿还利息33536.97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处理。沈建军、李学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愿意分期分批还款。陈会华、白桂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应当由沈建军、李学兰先履行还款义务,并且原告向担保人隐瞒了沈建军在其他银行还有借款未还的事实,希望法庭公正判决。穆兴荣、李会仙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沈建军、李学兰、陈会华、白桂秋承认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沈建军、李学兰应当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陈会华、白桂秋、穆兴荣、李会仙应当按约承担担保责任。穆兴荣、李会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建军、李学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09880.53元,本息合计609880.53元;
二、被告陈会华、白桂秋、穆兴荣、李会仙对被告沈建军、李学兰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8元,减半收取4949元,保全费3569元,合计8518元,由被告沈建军、李学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剑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宗权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及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