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781民初1803号原告吴晓云,女,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肖家乡姚家沟村1社,身份证号2207241969********。委托代理人吴凤山(原告父亲),男,1942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肖家乡上河湾村,身份证号2223031942********。被告姚和,男,1969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肖家乡姚家沟村1社,身份证号2207021969********。被告赵国,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肖家乡姚家沟村1社,身份证号2223031972********。
原告吴晓云诉被告姚和、被告赵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晓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凤山、被告姚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赵国于2005年离婚。离婚后原告承包的土地0.175垧让赵国承包给被告姚和耕种。原告知道后多年来一直向赵国和姚和催要自己的0.175垧土地,二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上返还给原告承包土地0.175垧,自2016年其此承包土地由原告自己经营耕种,被告给付2011年至2015年0.175垧土地未经营损失4500元(5年X9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27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分得土地0.45垧,被告赵国将原告土地分别承包给三人,其中被告姚和承包了0.175垧。
原告与被告赵国2007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的0.45垧土地归自己经营耕种。
被告姚和辩称:同意2017年返还原告的0.175垧土地,但是经济损失4500元应当由被告赵国承担,承包费被告姚和已经给付赵国了。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姚和举证如下:转包合同一份。用以证实2012年1月1日被告赵国将原告0.175垧土地转包给被告姚和,年限为2012年至2021年。被告赵国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晓云与被告赵国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在肖家乡姚家沟村1社分得土地0.45垧。
被告姚和与被告赵国系屯邻关系。2007年原告与被告赵国经扶余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分得的0.45垧土地归其经营耕种。2012被告赵国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姚和签订转包土地合同,将原告吴晓云的土地及其自身的承包地共计0.59垧转包给被告姚和经营,期限自2012年至2021年,承包费用29500元。原告对其中0.175垧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知道后多次向二被告要地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扶余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转包土地合同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国经本院调解离婚后,双方应当按法院调解履行自身义务,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自调解生效时就从赵国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合同中分离,被告赵国无权处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故被告赵国与被告姚和签订的转包土地合同中有关原告土地部分的条款无效,被告赵国及被告姚和应当返还原告相应土地。原告诉请该土地自2016年归其经营耕种,考虑到该项诉求无法实际履行,故应由被告赵国向原告给付相应的土地转包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诉请的2011年至2013年间未经营土地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仅保护2014年及2015年的土地未经营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和、赵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吴晓云土地0.175垧,该土地自2017年起由原告吴晓云自行经营耕种。
二、被告赵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2014年至2016年土地转包款人民币262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冬颖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