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0856号
原告:倪卫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斌,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观林.
被告:沈条娟。
原告倪卫根诉被告陈观林、沈条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卫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斌、被告沈条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卫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此款从2013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3日,被告陈观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借期为二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观林催讨,被告陈观林均借故拖欠款项。因案涉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举债,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观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沈条娟辩称:被告陈观林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沈条娟根本不清楚,是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才知道被告陈观林向原告的借款。因被告陈观林不关心家庭,两被告间的夫妻关系不好已经有8、9年了,期间两人曾几次到民政局去离婚均没有离成,直到2015年4月23日离婚。同时由于被告陈观林不务正业,长期赌博,该借款被告陈观林没有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并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沈条娟的诉讼请求。原告倪卫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料:1、被告陈观林于2013年1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陈观林在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借期为二年的事实。2、两被告的离婚登记信息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199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3日登记离婚,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沈条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两被告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夫妻感情长期不和,于2015年4月23日登记离婚的事实。2、被告沈条娟与童少君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沈条娟与被告陈观林长期不和,被告沈条娟长期在外租房与被告陈观林分居的事实。为查明事实,本院出示以职权调取的(2016)浙0109民督78号支付令及申请人殷关荣与被告沈条娟签订的履行支付���协议书各一份和(2016)浙0109民初63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倪卫根、被告沈条娟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沈条娟认为,对原告证据1是否真实不清楚,对原告证据2没有异议。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该两案中的原告和申请人都知道两被告的夫妻关系的情况,因此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沈条娟的起诉和执行。同时据被告沈条娟所知,被告陈观林还借了很多高利贷,至今还有人在向被告沈条娟催讨,具体情况就不清楚了。原告倪卫根认为,对被告沈条娟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离婚在2015年4月23日,离婚协议中关于债权债务的处理不能对抗原告。对被告沈条娟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便其是真实的,也只能证实被告沈条娟向童少君租房屋,并不能证明两被告分居的事实。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法律文书可以证明被告陈观林在2014年7月24日和2015年2月4日借款的事实,而本案原告出借给被告陈观林的借款是在2013年1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沈条娟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沈条娟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及被告沈条娟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3日,被告陈观林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陈观林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两年内还清。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陈观林催讨,被告陈观林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陈观林与被告沈条娟于199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两被告因夫妻关系长期不和,于2015年4��23日登记离婚。近年来,被告陈观林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款项在两被告离婚后已向本院起诉或申请支付令共计二件,金额共计240000元。但在涉案原告和申请人了解两被告的情况后,已申请撤回对被告沈条娟的起诉或承诺放弃对被告沈条娟的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观林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观林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陈观林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13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陈观林向原告的借款是否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从被告沈条娟提供的证据来看,两被告长期夫妻关系不和并已离婚。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看,在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和期间,被告陈观林曾���多次借款且数额较大。而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陈观林向原告的借款系两被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综上,足以认定被告陈观林向原告的借款系被告陈观林的个人债务,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条娟与被告陈观林共同归还本案的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陈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观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倪卫根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13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倪卫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陈观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陈观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建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佳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