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912号
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卓筒大道161-175号,组织机构代码:70899251-9。
法定代表人:何家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勇,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该行员工。
被告:刘彬,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罗念君,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彬、罗念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勇、余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彬、罗念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贷款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2.判决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3日,被告刘彬、罗念君与原告下属的通仙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办理抵押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大英县蓬莱镇交通下街x号住房作为抵押担保,2013年1月15日,双方办理房屋抵押担保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该贷款发放后被告一直未结息。现贷款已逾期,被告仍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刘彬、罗念君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15日,被告刘彬与原告下属的通仙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办理抵押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罗念君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愿意为借款人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该贷款本息及贵社因发放贷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刘彬、罗念君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大英县蓬莱镇交通下街x号住房作为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房屋抵押担保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该贷款发放后被告一直未结息。贷款逾期后,被告仍未归还贷款本息,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8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做出川银监复[2014]254号文件批复,核准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设立为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权利义务并取得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20万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借款逾期后仍未偿还借款20万元及从2013年1月15日起的借款利息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偿还。原告承继了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彬、罗念君与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明确了抵押物及担保范围,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刘彬、罗念君提供的抵押担保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虽还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未产生其他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彬、罗念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
二、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彬、罗念君所有的位于大英县蓬莱镇交通下街x号房产在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刘彬、罗念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陈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 员代 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