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573号
原告:彭福祥,男。
被告:河源市广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广。
原告彭福祥诉被告河源市广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源市广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经双方同意订立合同后,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地点劳动植树1422亩,每亩单价165元,总合计为人民币贰拾叁万肆仟陆佰叁拾元整(234630元)。被告预付原告生活费等共计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被告与原告在合同上约定在工程完工后一周以内付清工程余款。原告按被告要求按质按量于2015年9月27日完工。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壹拾万肆仟陆佰叁拾元整(1046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和10多名农民工回家过春节的车费都没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人民币壹拾万肆仟陆佰叁拾元整(104630元)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营林作业承揽协议书;3、普宁市大南山镇大南山林场浆纸林基地萌芽GPS套绘图;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5、工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营林作业承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林地清理,每亩165元。自2015年4月27起至2015年9月27日,原告为被告作业1422亩,共计工程款为234630元,被告支付原告130000元,仍欠原告104630元。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4630元,有原告出示的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463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源市广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源市广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福祥工程款104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河源市广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雪云
审 判 员 陈荣辉
人民陪审员 刘丹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钟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