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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2335号

邵海军与李艳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海军,李艳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C}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2335号原告邵海军,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邴永生,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香。委托代理人马云喜。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李艳香同其丈夫马云水在原告处借款408000元,约定月利三分,用于经营,当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被告马云水于2015年去世,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8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

被告李艳香辩称,2011年被答辩人与马云水(于2015年1月15日去世)商议,看是否有需用资金户,他可以提供点资金,并收取点利息收入,也有资金需用户找马云水看是否能借贷,于是被答辩人带钱来我家,将人民币300000元交给马云水,并非诉状所说金额,被答辩人要求我也给签字按手印,但此款绝非我家所用,我们只是中间人,马云水将此款借给各借款户,借款户随时还款,马云水及时还给被答辩人,至今借款户别说利息,本金尚没给够,恳请法院判令被答辩人与借款户直接索要借款,免去我的中间环节。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马艳香与马云水(已故)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4日,被告李艳香与马云水向原告邵海军借款人民币408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三分。另查明,原告邵海军于2014年6月24日及2015年2月13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两枚,收款总金额为145000元。被告李艳香总计给原告汇款六笔,总金额为10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一枚、收条两枚、汇款小票五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马艳香向原告邵海军借款408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借款属违约行为。至于被告马艳香抗辩借款为本金30万元,因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被告马艳香总计偿还邵海军25万元,马艳香抗辩25万元还的是本金,但是因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25万元是偿还本金,应该认定为偿还利息;从汇款小票及收条上看,双方履行行为时按月偿还,也应认定为25万元偿还的是利息。对于已经给付的利息,因为年利率不超过36%,应予保护。对于没有给付的利息,按月利二分计算至给付完毕止。对于给付的25万元利息,按月利三分,以408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经本院核算利息已经给付到2012年10月9日,故被告马艳香没有给付的利息从2012年10月9日起按月利二分计算利息。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艳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海军借款本金40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9日起按月利二分计算至给付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邵海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返还原告3710元;另案件受理费3710元及邮寄费1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永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成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