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30民特30号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北路13号。
负责人:李祥,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胡前程,该支行职员。
被
申请人:丁吉萍。
被
申请人:杨文光。本院受理的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与被申请人丁吉萍、杨文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于2016年8月30日以本案需另行主张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的撤回申请,是其依法处分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撤回对被申请人丁吉萍、杨文光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审判员 戴永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同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