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民初333号原告王世跃,男,汉族,八五二农场七分场职工。原告陈太明,男,汉族,八五二农场七分场职工。原告王宝群,男,汉族,八五二农场四分场职工。原告殷朝辉,男,汉族,八五二农场四分场职工。原告王尧,男,汉族,八五二农场七分场职工。原告李留才,男,汉族,八五二农场七分场职工。原告李国庆,男,汉族,八五二农场七分场职工。原告姜庆杰,男,汉族,八五二农场七分场职工。原告陈太和,男,汉族,八五二农场七分场职工。原告陈旺国,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景忠,男,汉族,八五二农场七分场职工。原告刘燕民,男,汉族,八五二农场七分场职工。以上原告代表人王世跃,八五二农场七分场职工。以上原告代表人陈太明,八五二农场七分场职工。被告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八五二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场场部0101栋01号。负责人王向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玉,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政研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久林,黑龙江王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世跃、陈太明、王宝群、殷朝辉、王尧、李留才、李国庆、姜庆杰、陈太和、陈旺国、刘景忠、刘燕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八五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八五二分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王培铭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刘天昊、
代理
审判员张文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王世跃、陈太明,八五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玉、王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被告八五二分公司强迫原告交纳家庭农场收入每亩人民币520元,出台所谓的农业生产承包协议,可至今原告没有看到农业生产承包协议内容。八五二分公司打着国家法律的旗号,从事违法活动,无视党纪国法及为民政策,滥用职权,强迫交易,乱摊派,乱收费,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八五二分公司侵占八五二农场的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八五二分公司不曾给农户带来一分钱利益,打着各种旗号乱收费,原告也并非八五二分公司员工,没有理由要上交家庭农场收入给八五二分公司,不交钱就不给地种,收钱时打白条子,农业生产承包协议每年4月至5月份才下来,逼原告签字画押。八五二分公司打着科技种田、统一服务的旗号,提供种子、化肥,销售农产品,原告必须服从八五二分公司的售价,强迫服务,农业生产承包协议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义务2、5、6、7条款说明原告只有被任其宰割。农业生产承包协议中的每亩缴纳20元保证金,是违法乱收费,代收农业保险费10元是强收,受灾后不能完全获得合理合法的赔付,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二条。依据国发办(2006)25号文件及农业部对农垦总局的税费改革批复2007-06-6要求以《农工负担手册》核准收费。农工负担不反弹,不属于土地承包费项目的收费全部清除。2006年后多收费用,八五二分公司应全部退回,并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
一、撤销原告与八五二分公司2006年至2015年的农业生产承包协议,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二、返还乱收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73,294元(李留才202,568元、陈太明132,794元、李国庆262,872元、刘景忠20万、陈太和64,420元、刘燕民76,620元,计939,274元,按该数额比例原告主张773,294元);
三、赔偿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778,094元。
被告八五二分公司辩称,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上市公司,下辖16个分公司,自2002年上市以来,合法经营土地承包,并非违法强加给原告。土地承包方案是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报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批准、备案后实施的,不存在乱收费、打白条子问题。承包费一直实行“上打租”收取承包费,八五二分公司对拒交承包费的农户有权收回土地。对于其他费用,是为提高土地产出率加快现代化农业发展而实行的“七统一”,八五二分公司下属各管理区、作业站每年都进行公示,确保农户知情权。收取的每亩20元保证金,承包期结束,如无违约予以返还。代收的农业保险费10元符合黑垦局文[2013]44号规定。综上,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八五二分公司从事土地承包经营行为,收取相关费用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八五二分公司质证情况:1.2013年4月30日陈太明与八五二分公司签订的《家庭农场农业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八五二分公司违反农业法、土地承包法、合同法、国务院(2006)25号文件的精神,乱收费。以“上打租”的方式收取承包费不对,八五二分公司也没有权利收此承包费,没有法律依据的收费农户有权拒绝。八五二分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与原件不符,原合同有陈太明和其女儿陈溪的签字,该合同只有陈太明自己签字,并且没有八五二分公司负责人名章和公章。对合同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履行完毕,此承包费是“上打租”预收,多退少补。2.2013年八五二分公司出具的《收据》,包括:2011年4月16日陈太和预交款收据21,500元;2012年4月10日陈太和、陈喻预交承包费收据42,920元;2012年4月2日刘燕民、祝令秋承包费收据42,920元;2011年3月14日刘燕民、祝令秋预收款收据34,400元;2011年2月28日陈太明、陈溪预交款收据34,400元;2012年5月15日陈太明、陈溪承包费收据25,154元;2010年5月7日陈太明、陈溪利费、作业费收据22,880元;2012年4月2日李国庆、李明亮、李颖预交承包费收据64,380元;2011年1月27日李留才、沈红霞预交款收据34,400元;2011年1月26日王跃进、王宇预交款收据34,400元;2012年3月31日李留才、沈红霞、王跃进、王宇承包费收据62,640元;2014年2月22日李国庆预交承包费收据91,800元;2013年3月18日李国庆等6人预交承包费收据84,660元;2013年3月18日李国庆预交承包费收据22,032元;2013年1月21日刘景忠、刘景芝等10人预交款收据40,330元;2013年1月21日刘景芝等10人预交承包费收据59,670元;2013年3月1日李留才等四人预交承包费收据56,440元;2014年2月10日李留才等4人预交款收据47,940元;2014年4月12日李留才预交款收据7万元;2011年1月2日李留才预交款收据970元;2015年3月18日李留才预交款收据4,700元;2011(或2015具体看不清)1月2日李留才预交款收据6,750元;2011年1月9日李留才预交款收据14,700元;2014年4月20日李留才预交款收据10,200元;2011年1月27日李留才预交款收据11,700元。2013年(没有日期)姜庆杰6万元,原告称此条是七分场六队统计书写的6万元。证明八五二分公司非法收费以及收费数额。白条收费违反法律规定,此款八五二分公司不应该收取,应该由八五二农场收取。八五二分公司质证认为,除对姜庆杰6万元有异议外,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姜庆杰的6万元需要与会计核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说明了其与八五二分公司有土地承包关系收取承包费是合理收费。被告八五二分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1.2013年6月18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告1份,证明根据国土资函(1998)350号文件批复,同意北大荒集团总公司取得16家农场耕地、可垦荒地的使用权,承包期为50年。北大荒股份公司授权八五二分公司实施土地发包工作。八五二分公司有权与承包方签订农业生产承包协议。原告质证认为,该公告原告一直未见过,总公司对分公司的授权不具有法律意义,收费必须得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收费是违法收费。2.八五二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八五二分公司具备种植业生产的资格,有权进行土地发包。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经营和发包是两个概念,不能说明八五二分公司具有土地发包权。3.八五二农场工会委员会场工呈[2012]1号文件请示复印件1份,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黑北农工文[2013]3号批复复印件1份,八五二分公司八五二分发[2013]3号关于2013年土地承包实施方案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八五二分公司经上级批准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并通过土地承包实施方案,八五二分公司有权收取承包费。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分公司不是政府机构,对不是其员工的人没有管辖权,员工代表大会不能决定职工代表大会的事情,实施方案是错误的。4.八五二分公司八五二分发[2014]5号关于2014年土地承包实施方案的通知复印件1份,八五二分公司八五二分发[2015]5号关于2015年土地承包实施方案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2015年八五二分公司仍按土地承包实施方案执行,收取承包费用。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通知不能证明八五二分公司收费合法。原告只接受八五二农场文件。5.2013年4月30日八五二分公司与陈太明、王宝群、殷朝辉、王尧、李国庆、陈太和、刘景忠签订的《家庭农场农业承包协议》复印件各1份,2014年3月31日八五二分公司与陈太明、李留才签订的《家庭农场农业承包协议》复印件3份,证明2013年至2014年八五二分公司与原告中的8人自愿签订承包协议书,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原告中的8人自愿受合同约束。原告质证认为,刘景忠否认其在协议上签字,王宝群在协议书上没有签字,而是在一个版面上签字,协议书应当一式两份,应该给原告一份,但没有给原告。6.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加强农业分公司生产经营管理若干规定黑北农发[2014]12号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总公司允许分公司收取土地承包费和代收五分开费用、农业保险费用。分公司按总公司要求保证金按每亩20元收取,农药、化肥、航化等费用实行统一收取。原告质证认为,法律没有授权八五二分公司收取土地承包费,八五二分公司无权收取土地承包费,而且出具的票据也没有明确写明土地承包费。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费只包括四项内容,即社政基金、资产经营费、类似于五项统筹、农场管理费。不得再有其他的收费名目。7.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关于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黑垦局文[2013]44号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按照黑龙江省农垦总局通知要求,八五二分公司代收农业保险费。原告质证认为,该文件是黑龙江农垦总局的文件不是北大荒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不能代表八五二分公司收费合法。其理由是农业法、保险法、国务院都规定除了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外,其他保险都是采取公平自愿的原则。代收保险费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8.八五二分公司管理区照片、作业站照片复印件6张,证明八五二分公司对土地承包,财务相关事宜已进行公示。原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都只是个图板,根据国务院2006年25号文件清理和规范国有农场对农工的各种收费,确属必要的要由职代会讨论通过并按隶属关系报国营农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备案。要印制农工负担手册,凡手册之外的收费农工均可拒付。国务院明确规定了收费由国营农场收取土地承包费。八五二分公司没有收费资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八五二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八五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5、6、7、8,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依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1998]350号文件)批复,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土地承包方式取得16家农场的全部国有土地和国有可垦荒地的使用权,承包期为50年。公司授权分公司具体实施耕地发包工作,承包方通过与分公司签订《农业生产承包协议》承包耕地。2013年、2014年,部分原告与被告八五二分公司签订了《家庭农场农业承包协议》,承包协议约定了承包期限为1年,承包土地面积,上交家庭农场收入等基本情况。该承包协议第五条第2-7项约定:“2.按时足额交纳家庭农场承包收入;3.承包的土地采取转包、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应当书面通知发包方,并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后,办理相关备案、重新签订承包协议等手续;4.按照国家推行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生产,接受在农业生产基本制度及新技术推广等方面的管理、指导和监督;保持原有水利等基础设施的完好状态,防止土地污染,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维护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5.承包方按发包方发展质量效益农业实施方案的标准完成农业生产,接受发包方统一管理及各项新技术推广应用,否则,发包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追究承包方违约责任;6.承包方有义务给工业企业提供原料,完成订购粮和稻草指标,按发包方指定的地点、时间上交,并自行承担运输费用;7.按照“谁投保,谁受益”原则,积极参加农业风险互助保险,享受风险理赔待遇,因自然灾害导致的损失不向发包方要求任何形式的赔偿或救济”。该协议第十一条第1项约定了每亩交纳20元定金,如承包方未按《农业承包协议》第五条第2-6项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履行,不予返还。协议期间承包方未违约,定金返还承包方。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了代收农业保险费10元/亩和五分开费用0.81元/亩。原告中的李留才、陈太明、李国庆、刘景忠、陈太和、刘燕民,按约定交纳了承包费。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2006年至2015年,原告并不清楚种植土地每年应当交纳多少费用,虽然认为被告收费不合理,但不能明确指出哪些费用不合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被告八五二分公司依据有关规定开展土地发包经营,具备土地发包资格,原告认为八五二分公司侵占八五二农场的土地,八五二分公司无权收取土地承包费,要求确认2006年至2015年签订的农业生产承包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李留才、陈太明、李国庆、刘景忠、陈太和、刘燕民已交纳的承包费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认为八五二分公司收取20元/亩保证金,代收农业保险费10元/亩是违返有关规定违法收费,
本院认为,保证金如承包方不违约可返还给承包方,代收的农业保险费,受益人是承包方,并不存在违法收费。八五二分公司收取的其他费用,原告并不能确定指出哪些费用属于违法收取的费用,故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世跃、陈太明、王宝群、殷朝辉、王尧、李留才、李国庆、姜庆杰、陈太和、陈旺国、刘景忠、刘燕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82元,由原告王世跃、陈太明、王宝群、殷朝辉、王尧、李留才、李国庆、姜庆杰、陈太和、陈旺国、刘景忠、刘燕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铭
审 判 员 刘天昊
代理
审判员 张文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