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4852号
原告:徐忠诚,居民。
被告:孔祥飞,居民。
原告徐忠诚与被告孔祥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景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忠诚诉称,在(2014)莒大民初字第310号案件中,被告向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45万元,我系担保人之一,后在执行过程中,我替被告孔祥飞垫付94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垫付款本息94000元及利息损失。被告孔祥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孔祥飞向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45万元,并由原告徐忠诚及时佰胜、张祯秀、尤涛、山东凯耀模具提供担保,后孔祥飞未按时付还,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诉来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徐忠诚于2016年6月17日为孔祥飞垫付借款94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上述事实,有(2014)莒大民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书、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据,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徐忠诚作为保证人在对被告孔祥飞的借款本金及利息94000元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垫付借款本息9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祥飞偿还原告徐忠诚垫付款94000元。
二、被告孔祥飞赔偿原告徐忠诚垫付款94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孔祥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景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