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鲁执字第2893号
申请执行人:齐晓东,男,汉族,个体户。
被执行人:闫友,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宋晓兰,女,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王艳芳,女,汉族,农民。
第三人:孙兴,男,汉族族,职工。齐晓东与闫友、宋晓兰、王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齐晓东依据(2015)阿鲁民初字第387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闫友、宋晓兰、王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第三人孙兴为被执行人闫友、宋晓兰、王艳芳的执行担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追加孙兴为本案被执行人,孙兴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齐晓东清偿债务126804.00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云鹏
审判员 武国臣
审判员 胡日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 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