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6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汶上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8月17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H×××XH小型轿车沿县道李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白石镇孔庄路口时,与苏某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苏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及路边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在事故现场向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安某某的证言,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与被害人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 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孟庆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