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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6909号

02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龙岗广播电视中心(龙岗区广播电视台)与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
当事人
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龙岗广播电视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6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丕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程,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涛,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龙岗广播电视中心(龙岗区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林楠,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新兰,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梓妍,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与上诉人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龙岗广播电视中心(龙岗区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龙岗广播电视台)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知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程、吴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龙岗广播电视台的上诉请求,如下: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美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美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龙岗广播电视台并未侵犯美亚公司电影作品广播权,龙岗广播电视台也未曾播放过;涉案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具备监播调查权利,不确认监播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美亚公司并没有提交正版光盘进行比对;美亚公司提交的视频光盘里显示的台标标识不清,不能认定系龙岗广播电视台的台标,不能作定案的证据;龙岗广播电视台未收到美亚公司所称的《律师函》;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一审判赔数额明显偏高。上诉人美亚公司上诉请求,如下: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赔偿美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人民币45000元;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龙岗广播电视台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赔数额过低,未考虑影片价值,不能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其余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亚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6日,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系经营组织国内外影视文化艺术交流、电影、电视剧剧本策划、文化信息咨询、商务咨询、影视策划的有限责任公司。香港影业协会出具《发行权证明书》及其附页(证书号码15929、注册编号2676),载明:中大电影创作室是电影《某年某月某日》的出品公司,该片于2003年3月在香港摄制完成,并于2003年7月首次在香港公映,美亚公司系该片的发行公司,发行地区为中国大陆(不包括港、台、澳),发行期限自2009年6月3日至永久。出品人为士某·萧,导演为马某,主要演员包括谢某、刘某、孙某、韩某、姚某。版权持有人为MEIAHTRADINGCOLTD。该《发行权证明书》附页中载明:“1、经出品公司中大电影创作室版权权利转让,MEIAHTRADINGCOLTD专有独占性永久享有电影作品《某年某月某日》在全世界范围内的所有版权权利及与之相关的转授权权利和维权权利,成为该电影作品的版权持有人;2、经MEIAHTRADINGCOLTD授权,美亚公司专有独占性永久享有电影作品《某年某月某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的包括但不限于电影发行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发行权,其他播映权在内的所有版权权利及与之相关的转授权权利和维权权利。”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陈某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证明书》,证明上述《发行权证明书》复印本与原本相符。受美亚公司委托,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电脑录制的方式对龙岗广播电视台影视文艺频道于2013年11月30日播放电影《某年某月某日》的过程进行了监播,利用电脑接收电视信号,将电视台的播放过程保存为视频文件,并固定在附件封存的光盘中。2014年1月21日,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编号:201XXX30-1),载明:龙岗广播电视台影视文艺频道于2013年11月30日播放了电影《某年某月某日》。庭审过程中,播放上述监播报告所附的光盘显示:电影播放时,片头显示“中大电影创作室出品”、“友情天地娱乐有限公司摄制”、“出品人:士某·萧”、“导演:马某”、“主演:孙某谢某刘某黄琛如”字样,片尾显示“友情天地娱乐有限公司摄制”、“中大电影创作室2003COPYRIGHTB&SFILMSCREATIONWORKSHOUSE、O/BBESTFAITH(H.K)LIMITEDHONGKONGALLRIGHTSRESERVED”。整个播放过程中画面左上角均显示“龙岗区电视-2”文字及图标,画面左下角有“某年某月某日”字样。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在于美亚公司是否享有涉案电影的著作权,龙岗广播电视台是否存在美亚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的承担。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其中“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是指依法设立的境内认证机构和经国家版权局指定的境外(包括台湾、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根据国家版权局发布国权(1993)37号《关于同意香港影业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的通知》,国家版权局指定香港影业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香港影业协会有资格出具“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根据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可以认定涉案电影作品的发行公司即案件美亚公司,享有该电影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独占性电影放映权、电视广播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龙岗广播电视台对美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龙岗广播电视台的该点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龙岗广播电视台辩称美亚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经查,涉嫌侵权行为发生于2013年11月30日,美亚公司称其于2014年1月21日收到监播报告时发现龙岗广播电视台有涉嫌侵权行为,故美亚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的起诉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龙岗广播电视台主张超过案件诉讼时效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美亚公司提交指控侵权的证据为《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该报告是由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利用电脑接收电视信号独立作出,其录制的内容具有客观性,视频光盘所采集的电视信号画面标识均显示有“龙岗区电视-2”文字及图标,指向龙岗广播电视台,画面显示所播放影片的片名、出品公司、出品人、导演、主演等信息均与美亚公司提交的香港影业协会发行权证明书中的记载一致,足以证实龙岗广播电视台播放了涉案电影《某年某月某日》,且龙岗广播电视台未就上述播放行为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由此可以认定,龙岗广播电视台通过广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了涉案电影。对龙岗广播电视台称其并未播放涉案电影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龙岗广播电视台未经美亚公司许可并支付报酬,在其运营的影视文艺频道向不特定的公众播放电影《某年某月某日》的行为,构成了对美亚公司所享有的电影《某年某月某日》的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美亚公司提交的监播报告载明龙岗广播电视台在其电视频道中播放涉案电影的时间仅为2013年11月30日,且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控的播放行为仍处于持续阶段,结合考虑电视台播放影视节目的特点,原审法院不再判令龙岗广播电视台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诉有三个要素,即当事人、诉讼标的、诉的理由。其中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关于美亚公司请求判令龙岗广播电视台未经授权不得再次通过其所有的频道传播涉案影片的诉求,因美亚公司诉求的事实行为尚未发生,法院无法对尚未发生的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裁判,即不存在诉讼标的,故美亚公司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对美亚公司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鉴于美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龙岗广播电视台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龙岗广播电视台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支出费用,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电影《某年某月某日》的知名度和发行时间、美亚公司享有权利的期限、龙岗广播电视台的主观过错和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判令龙岗广播电视台向美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龙岗广播电视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美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龙岗广播电视台承担。美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如下:1、龙岗广播电视台立即停止侵权,即未经权利人授权,不得再次通过其所有的频道传播涉案作品《某年某月某日》;2、龙岗广播电视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3、龙岗广播电视台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4、龙岗广播电视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涉案被诉侵权电影画面上有“中大电影创作室”的署名。又查,美亚公司在关联案件中[(2016)粤03民终6905、6906、6910、8813、8814号],未就赔偿损失的数额提出上诉而服判。再查,本案一审收案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争议焦点:一是美亚公司是否是涉案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的问题;二是龙岗广播电视台是否实施了被诉行为,该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三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四是龙岗广播电视台赔偿损失数额确定的问题。争论焦点之一,关于美亚公司是否是涉案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的问题。根据国家版权局发布国权(1993)37号《关于同意香港影业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的通知》规定,涉案香港影业协会系国家版权局指定香港影业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据此,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涉案《发行权证明书》及其附页,可以证明美亚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涉案电影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独占性电影放映权、电视广播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

上诉人龙岗广播电视台辩称,“美亚公司并没有提交正版光碟进行比对”,查,涉案现有证据即香港影业协会版权认证能够证明美亚公司系涉案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且龙岗广播电视台播放的涉案侵权画面上有涉案权利人的署名,美亚公司未提交正版光盘,不影响认定美亚公司系涉案电影作品的权利人。上诉人龙岗广播电视台否定被上诉人美亚公司是涉案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争论焦点之二,关于龙岗广播电视台是否实施了被诉行为,该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查,该《监播报告》载明,龙岗广播电视台于2013年11月30日播放了涉案电影作品,涉案侵权电影画面上有“中大电影创作室”的署名、片名为《某年某月某日》、以及画面左上角显示“龙岗区电视-2”标识等内容。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国家机关,不是具有依职权的社会团体、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不是鉴定单位,其出具的该《监播报告》,其证明力相当于一方当事人出具的书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据此,该《监播报告》的证明力虽小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但该《监播报告》毕竟是书证,是证据的种类之一,依法具有书证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故一审法院采纳该《监播报告》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龙岗广播电视台未经授权播放涉案电影作品,构成侵权。

上诉人龙岗电台该项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争论焦点之三,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涉嫌侵权行为发生于2013年11月30日,美亚公司称其于2014年1月21日收到监播报告时发现龙岗广播电视台有涉嫌侵权行为。美亚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未超过法定时效,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争论焦点之四,关于龙岗广播电视台赔偿损失数额确定的问题。龙岗广播电视台未经权利人许可播放涉案电影,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鉴于美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龙岗广播电视台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综合考虑“涉案电影的知名度和发行时间、美亚公司享有权利的期限、龙岗广播电视台的主观过错和侵权情节等因素”等因素,一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的本案赔偿数额,系一审法院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龙岗广播电视台关于“一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美亚公司在关联案件中[(2016)粤03民终6905、6906、6910号等],未就赔偿损失的数额提出上诉而服判,上诉人美亚公司关于“一审判赔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龙岗广播电视台、美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龙岗广播电视台、美亚公司已各预缴人民币50元),由龙岗广播电视台、美亚公司各负担人民币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 翠 华

审判员 黄 瑜 瑜

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霄(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