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36号原告(反诉被告)赵永华。委托代理人王峰,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市佳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春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广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赵永华与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市佳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泽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赵永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反诉原告)佳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9年11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以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京)名义与被告(反诉原告)佳泽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因履行该合同,原告先后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等工作人员汇出现金67万元。后因该合同未履行,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京)亦未依法成立。经保定市南市区法院及中级法院判决及裁定,确认了上述款项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身份。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佳泽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赵永华67万元及利息3万元,共计70万元。(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反诉原告)佳泽公司辩称,本案已由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审理完毕,并出具了(2012)南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2013)保民一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原、被告均是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与本案原、被告提交证据一样,根据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佳泽公司反诉称,被告替原告搭建活动板房支付了36.3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万元,要求原告给付被告搭建活动板房的费用共计29.3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赵永华辩称,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因被告违约,活动板房是后续建造的,用于工地使用,应由被告(反诉原告)佳泽公司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赵永华以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京)名义与被告(反诉原告)佳泽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书。2009年9月16日原告赵永华将10万元保证金汇款到该项目介绍人强趁明处,并由强趁明转给被告佳泽公司总经理张炳文、会计柳玉梅二人。因该工程需要前期费用,原告赵永华于2009年9月26日将20万元汇到被告佳泽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春梅卡上,于2009年10月20日将30万元汇到被告佳泽公司总经理张炳文卡上,2010年6月11日被告佳泽公司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0年6月19日原告赵永华给被告佳泽公司现金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永华承诺进场搭完活动板房办公室3日内向佳泽公司承诺的资金到位,工地施工料场搭建完后,进钢材3000吨,如不能做到,被告佳泽公司可选择其他施工单位。双方的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原告于2012年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被告佳泽公司、强趁明、张炳文、柳玉梅,要求四被告返还借款75万元。被告佳泽公司认为上述款项中的67万元系工程款,不是借款。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佳泽公司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的,并认定强趁明、贾春梅、张炳文、柳玉梅收到的款项均转交给了被告佳泽公司,属职务行为,并且原告请求的保证金及办理手续的相关费用可另案处理。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上述判决。另查明,被告佳泽公司通过张炳文账户给原告赵永华转款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转账凭证、被告佳泽公司出具的收条、本院作出的(2012)南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保民一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反诉原告)佳泽公司提交的承诺书、转账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赵永华以江西昌厦公司名义与被告(反诉原告)佳泽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所有给付款的目的均为获得施工资格,出资人均系原告个人,现合同无法履行,扣除原告已经收到被告佳泽公司给付的7万元,被告佳泽公司应将剩余款项60万元返还原告赵永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并未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佳泽公司要求原告给付其代建活动板房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且双方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市佳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赵永华60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市佳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反诉费5695元,共计164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永华负担550元、被告保定市佳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静
审判员 李明才
审判员 张 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