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1民初411号
原告:董立全,男,1969年3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
被告:查东林,男,1978年3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
被告:高家云,男,1970年5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
被告:查长金,男,1967年9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
原告董立全与被告查东林、高家云、查长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立全、被告查东林、高家云、查长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立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0560.20元、误工费108天×170元=18360元、护理费31×79.02元=244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00元=3100元、残疾赔偿金7456元×20年×20%=29824元、后期治疗费236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9493.82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被告查长金家建盖住房,该住房承包给被告查东林建盖,被告查东林承包后将砌墙及粉刷工程转包给被告高家云施工,被告高家云雇佣我做工,约定每天支付我工钱170元,并供给一顿饭。我于2015年10月6日到工地上做工,2015年12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高家云安排我粉刷楼梯,我在拿钢管搭架子的过程中被模板倒下打到我,致使我从二楼跌到一楼受伤。我受伤后被告高家云联系被告查东林将我送到马龙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腰4椎压缩,爆裂性骨折并椎管占位;2、右侧耻骨下支骨折;3、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0天,即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止,用去医疗费51785.84元。2016年4月8日,我的伤情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手术及治疗费评估为23600元。我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高家云、查东林共垫付医疗费30000多元,后三被告对我不闻不问,剩余的医疗费是我自己支付的。
被告查东林辩称,一、2014年9月,我与被告高家云约定将砌墙及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高家云施工,砌墙每平方米42元,粉刷每平方米50元,安全责任自行承担。砌墙要求在2015年11月底完工,后开始粉刷。在粉刷的过程中,被告高家云雇佣原告董立全做工,原告董立全受伤的当天,被告高家云打电话给我,我联系车辆将原告董立全送到马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2630元。2015年12月,被告高家云找到我要求提前结算工程款,因考虑到被告高家云需支付原告董立全住院治疗的费用,虽然被告高家云粉刷的工程还没有竣工,但我还是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结算,并全额支付了所有款项给被告高家云,并就未粉刷完的部分,口头约定由被告高家云在年后及时安排粉刷,但至今被告高家云未按约定履行。
二、我与原告董立全不具有雇佣关系,原告董立全是受被告高家云的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获取劳动报酬,受到被告高家云的直接领导和安排,因此被告高家云应对原告董立全的安全负责,对原告董立全受伤后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被告高家云辩称,被告查东林承包被告查长金家的房子建盖,我与原告董立全粉刷内墙。2015年12月13日,被告查东林将拆下来的模板放在走道上,我告诉被告查东林把模板收走不要延误工期,但被告查东林没有将模板收走。2015年12月22日,原告董立全将4块模板移到窗台边靠着,模板压着横放着的钢管,窗边还竖着几根短钢管,原告董立全站在高出过道40公分的窗台上,因竖着的模板未放稳,故模板倒下,原告董立全用手去拉靠在窗边的钢管,钢管未经固定,原告董立全就摔到窗外的地面上。原告董立全诉请的误工费过高,每天应按照79.02元计算。原告董立全在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高长金辩称,原告董立全起诉我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把住房承包给被告查东林建盖,我与被告查东林签订了《建房协议》。被告查东林又将房屋的砌墙及粉刷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高家云施工。对原告董立全受伤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归纳为:1、原告董立全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三被告是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诉请,原告董立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马龙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马龙县人民医院伤情诊断的情况;3、马龙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费单据原件4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马龙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情况;4、马龙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马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5、马龙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马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出院的情况;6、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3600元。7、鉴定费收据原件一份,证明鉴定支出的费用为1300元;8、照片一份,证明被告查长金建盖的房屋是三层。经质证,被告查东林、高家云、查长金对原告董立全提交的1、2、3、4、5、6、7、8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查东林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马龙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查东林垫付医疗费630元;2、马龙县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查东林预交医疗费2000元;经质证,原告董立全、被告高家云、查长金对被告查东林提交的1、2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家云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高家云的身份情况;2、马龙县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高家云预交的医疗费30000元;3、案件事实经过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经质证,原告董立全对被告高家云提交的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高家云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查东林、查长金对被告高家云提交的1、2、3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查长金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建房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查长金将其自住的房屋承包给被告查东林建盖,并对单价、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经质证,原告董立全、被告查东林、高家云对被告查长金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董立全提交的1、2、3、4、5、6、7、8组证据,被告查东林、高家云、查长金均无异议,该8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查东林提交的1、2组证据,原告董立全、被告高家云、查长金均无异议,该2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高家云提交的1、2、3组证据,原告董立全对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高家云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查东林、查长金对被告高家云提交的1、2、3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高家云提交的1、2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高家云提交的第3组证据,能与案件事实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查长金提交的《建房协议》,原告董立全、被告查东林、高家云均无异议,该《建房协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查长金将自住的三层房屋承包给被告查东林建盖,并签订《建房协议》,约定:查东林自2015年8月30日起开始建房,查长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90元付给查东林。基础起步,查长金支付查东林10000元,浇灌完第一层板面支付20000元,浇灌完第二层板面支付20000元,浇灌完第三层板面支付20000元,粉刷结束后支付20000元,其余尾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给查东林。2015年9月,被告查东林与被告高家云口头约定,将砌墙及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高家云施工。2015年10月6日,被告高家云雇佣原告董立全粉刷墙面,约定每天工资170元,并供给一顿饭。2015年12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高家云安排原告董立全粉刷楼梯,原告董立全去拿钢管搭内架,钢管放在走道内,走道一边竖放着模板,另一边是砌起40公分左右的窗台,原告董立全一只脚踏在砌起40公分左右窗台上,窗台没有安装玻璃,另一只脚踏在走道内的钢管上,在拿钢管的过程中,竖放的模板迎面倒下打在原告董立全的胸前,原告董立全没站稳就从砌起40公分左右的窗台上摔到窗外地面上,大约4米高。原告董立全摔伤后被送到马龙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腰4椎压缩,爆裂性骨折并椎管占位;2、右侧耻骨下支骨折;3、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0天,即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止,用去医疗费51785.84元。原告董立全先后于2016年2月23日及2016年4月4日按医嘱进行了复查,用去复查费523.20元。2016年4月8日,原告董立全的伤情经曲靖市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后期手术及治疗费评定为23600元,用去鉴定评估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董立全住院期间,被告查东林垫付医疗费2630元,被告高家云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查东林及被告高家云均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查长金将其自住三层房屋承包给被告查东林建盖,被告查东林将其承包建盖的房屋中砌墙及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高家云施工。
被告高家云雇佣原告董立全进行施工,原告董立全在施工期间的工资是由被告高家云支付,原告董立全与被告高家云构成雇佣关系。原告董立全在拿钢管过程中摔伤,作为被告高家云未能给原告董立全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根据其自身的过错,对原告董立全受伤的损失,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董立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拿钢管搭架过程中明知脚踏在窗台上,且窗台只有40公分左右高,窗子尚未安装玻璃,存在稍有不慎就有摔下去的可能,而原告董立全未能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未对自己进行保护,导致其摔伤致残,其自身亦有过错,故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35%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查长金将自住的三层房屋承包给无相应资质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查东林建盖,被告查长金在发包时存在过错。被告查东林又将其承包建盖房屋中的砌墙及粉刷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高家云施工。故被告查东林、查长金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董立全的各项损失费用认定如下:原告董立全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9824元、后续治疗费为23600元、鉴定评估费1300元,因其诉请的费用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查,原告董立全住院期间共开支医药费53190.20元,原告董立全诉请三被告赔付的医疗费为20560.20元,未包含原告董立全在住院期间被告查东林、高家云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2630元;对于原告董立全诉请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但其计算有误,应为107天,误工费认定为170元×107天=18190元;原告董立全诉请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时间为31天,但其计算有误,应为30天,计算标准为每天10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00元×30天=3000元;原告董立全诉请的护理费为31天,但其计算有误,应为30天,每天79.02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护理费认定为:79.02元×30天=2370.60元;原告董立全诉请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董立全住院治疗及鉴定的实际,酌情认定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1674.80元。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董立全应自行承担131674.80元×35%=46086.18元;被告高家云应赔偿原告董立全131674.80元×65%=85588.62元,被告查东林、查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高家云应赔偿原告董立全各项损失85588.62元中,扣除被告高家云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被告查东林垫付的医疗费2630元,被告高家云应赔偿原告董立全各项损失共计52958.62元,被告查东林、查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查东林、查长金认为原告董立全与其没有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家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立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2958.62元。
二、被告查东林、查长金对上述第一项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董立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粉娥
审 判 员 张成艳
人民陪审员 陈小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永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