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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2526号

王海洋与徐士伟、彭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海洋,徐士伟,彭远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2526号原告王海洋,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徐士伟,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大专文化,个体,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彭远峰(被告徐士伟之妻),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王海洋与被告徐士伟、彭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洋、被告徐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远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洋诉称,2014年9月5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陆拾万元整,原告与两被告签署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位于市中区振兴路丽景园小区9号楼东3号,月息2.2%,并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将款项交付给两被告。期间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支付约定利息,并拒绝归还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陆拾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2分,从2016年6月5日计算至款项还清);2、原告对被告位于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丽景园小区9号楼东3号(枣房权证枣字第××号)房产行使抵押权,对该房产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徐士伟辩称,借款属实。没有意见。被告彭远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王海洋(出借方)与被告徐士伟、彭远峰(借款方、抵押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期限为一年,月息为2.2%(即13200元),并用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市中区振兴路丽景园小区9号楼东3号房屋(房产证号:枣房权证枣字第××号)作抵押。2014年9月5日,被告徐士伟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内容分别为:“借王海洋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和“收到王海洋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原、被告均主张该笔款项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4日。另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在枣庄市房地产监理处以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市中区振兴路丽景园小区9号楼东3号的房屋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贷款金额为600000元,登记证号为:枣房他证市中字第T0420**号。以上事实有《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条、收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士伟、彭远峰向原告王海洋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王海洋要求被告徐士伟、彭远峰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二被告作为主债务人将其所有的位于市中区振兴路丽景园小区9号楼东3号的房屋对该借款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可依法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对所涉抵押房产依法行使抵押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士伟、彭远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洋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计息本金600,000元,计算时间自2016年6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若被告徐士伟、彭远峰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王海洋可以申请以拍卖、变卖市中区振兴路丽景园小区9号楼东3号的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徐士伟、彭远峰所有,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茜

人民陪审员 杨 德

人民陪审员 李卫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