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2民初668号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杨某,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以与被告杨某已和好由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李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章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