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7299号
原告:倪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原告之姐),天津市华丰汽车装饰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新世纪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坪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该公司司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职员。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68号银河大厦13层。
负责人:陈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倪XX、赵XX、倪X与被告陈X、天津市新世纪的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原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刘X,原告倪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被告新世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陈XX,被告华泰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X、赵XX、倪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华泰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330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31083.2元、误工费16704元、死亡赔偿金630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725元、丧葬费28116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133.4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19787.33元;2、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X、被告新世纪的士公司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6日12时55分许,陈X驾驶小轿车沿通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宜宾道口,遇倪风林后载乘车人赵东来沿宜宾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陈X因观察不周用车前部左侧撞倪风林车右侧,造成倪风林、赵东来倒地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日倪风林死亡。三原告作为倪风林的继承人,要求三被告赔偿由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陈X辩称,对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被告已垫付医疗费7000元,应予以抵扣。
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与被告陈X的答辩一致,并且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泰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3、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本被告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5、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医学影像报告、病历本、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倪XX户籍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发票,原告提交有天津市中心医院事故发生当日的门诊费用、住院费用及复查费用的票据,该票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购买蛋白粉及在药店购药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医嘱,本院对该部分票据不予认定。2、护理费,原告提交有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等,故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公交车报销凭证等与原告就诊时间不相稳合,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购买助行器的收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5、护理用品,原告提供购买护垫发票,对该证据真实书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一次性PE手套,原告提供发票,真实性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6日12时55分许,陈X驾驶津E号绿色威志牌小型轿车以36km/h的速度沿通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宜宾道口,遇倪风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轻便摩托车后载乘案外人赵东来沿宜宾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陈X因观察不周车前部左侧撞倪风林轻便摩托车的右侧,造成倪风林、赵东来倒地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7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负事故同等责任,倪风林负事故同等责任,赵东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倪风林被送往天津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等伤情。倪风林自2015年10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天津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86天,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44473.93元。原告出院后定期复查,支出医疗费6370.44(包括住院当日门诊费用)元,医疗费总计350844.37元。其中被告华泰财险天津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X垫付医疗费7000元。2016年4月2日,倪风林死亡。2016年4月14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倪风林进行尸表检验,2016年4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倪风林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造成死亡。原告赵XX系死者倪风林配偶。原告倪X系倪风林之独生女。原告倪XX(生于1933年5月13日)系死者父亲。倪风林母亲田学琴已先于倪风林死亡。除三原告外死者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事故车辆津E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新世纪公司,被告新世纪公司在被告华泰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陈X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陈X每月向被告新世纪公司交纳综合服务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陈X驾驶的机动车与倪风林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认定,倪风林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东来不负事故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陈X负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被告陈X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华泰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被告华泰财险天津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在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新世纪公司与被告陈X系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津E出租车挂靠在被告新世纪公司名下,故被告新世纪公司就原告的损失应与被告陈X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350844.37元,倪风林因伤在医院诊治,因治疗原告伤情所支出的医疗费,属于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费标准,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主张倪风林的误工费按本市2014年度居民服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16709(33882÷365180天)元,原告主张16704元,本院照准。3、护理费:关于护理时间,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倪风林死亡之日共180天的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为此提供了其支付护理机构的发票,原告主张该期间护理费22360元,本院照准;出院后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日共计93天,按天津市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给付8632.95(33882÷36593天)元。护理费共计30992.95元。4、交通费:倪风林的病情复查及处理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是客观需要,本院酌定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86天,每天100元标准,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600元。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30元一天,计180天,共计5400元。7、死亡赔偿金,倪风林因该事故死亡,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即31506*20年*100%=630120元并无不当,本院准许。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要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倪风林死亡,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主张倪风林之父倪XX的生活费,因倪XX有退休工资,且原告未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倪XX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倪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10、丧葬费,原告主张按本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686元计算,本院照准,丧葬费为28116元。11、残疾器具辅助费,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12、护理用品费用,原告在接受治疗阶段,为治疗及康复需要购买日常所需护理垫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故原告主张的护垫费用1118.4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PE手套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XX、赵XX、倪X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X、被告天津市新世纪的士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倪XX、赵XX、倪X医疗费340844.37元、误工费16704元、护理费3099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余款520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116元、护理用品费1118.46元,以上共计1002695.78元的50%,即501347.89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倪XX、赵XX、倪X返还被告陈X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
四、驳回原告倪XX、赵XX、倪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9元,减半收取计3199.5元,由原告倪XX、赵XX、倪X负担1526.5元,被告陈X担1673元。被告天津市新世纪的士有限公司对被告陈X应承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记员 吴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