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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5813号

(2016)浙0381民初581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秀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5813号

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定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余平(特别授权),女,系原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尤志强(特别授权),男,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林秀光。

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农商银行)为与被告林秀光信用卡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截止至2016年6月1日透支款37882.24元(其中本金34394.25元、利息2357.91元、滞纳金1130.08元),同时追索2016年6月2日起至还款日止产生的本金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及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更正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2357.91元和滞纳金1130.08元均系算至2015年7月13日,并自愿放弃2016年6月2日之后的利息及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秀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林秀光向原告瑞安农商银行申领丰收贷记卡,并填写申请表,声明愿意遵守《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账单日,在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等欠款;发卡机构对持卡人的还款,按照已出账单、未出账单的顺序偿还,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应收利息、各项费用、分期分摊资金、透支取现及转账款、透支消费款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分期分摊资金、透支取现及转账款、透支消费款、各项费用、应收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附件《丰收贷记卡收费表》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林秀光发放卡号为62×××50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0000元。经被告申请,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将该信用卡的临时授信额度提高到39000元,有效期至2015年5月9日。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至2015年7月13日止尚欠原告本金38894.25元、利息2357.91元、滞纳金1130.08元未偿还。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2016年1月25日分别偿还本金2000元、2500元。另查明,瑞安农商银行于2014年5月将机构名称由“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秀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34394.25元、利息2357.91元及滞纳金1130.0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7元,由被告林秀光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章瑜

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

人民陪审员  张 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周力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