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小字第196号
原告:王振盛,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得玺,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霍玉海,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
原告王振盛与被告霍玉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得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玉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霍玉海支付原告王振盛货款11000元,逾期还款利息2442元及损失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原、被告认识,2013年6月20日,原告王振盛向被告霍玉海供应10000元的小食品,被告霍玉海向原告王振盛出具欠条1份,2013年8月原告王振盛向被告霍玉海供应5000元小食品,2015年2月被告霍玉海支付4000元,至今仍欠原告王振盛货款11000元,经原告王振盛多次向被告霍玉海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振盛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霍玉海支付原告王振盛货款11000元及利息(以11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霍玉海实际履行之日止)。霍玉海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振盛向被告霍玉海供应小食品,被告霍玉海欠原告王振盛货款10000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霍玉海向原告王振盛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欠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霍玉海2013年6月20日”。经原告王振盛向被告霍玉海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王振盛向被告霍玉海供应小食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霍玉海应当履行向原告王振盛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霍玉海共欠原告王振盛货款10000元,故被告霍玉海应当支付原告王振盛货款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霍玉海未向原告王振盛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霍玉海应当承担对原告王振盛的利息损失,故被告霍玉海应当以10000元基数,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被告霍玉海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王振盛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玉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振盛货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霍玉海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振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21元,由原告王振盛负担72元,被告霍玉海负担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勇瑞
代理
审判员 王 聪
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金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