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3073号原告李茂。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影会,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茂诉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所亮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毛园、
人民陪审员王立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委托��理人张影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茂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在被告兴隆大天地购买了汽车掸子腊500ml,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5日,保质期两年,产品执行标准Q/SJS02-2006,根据《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规定企业产品标准代号后的年份应为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当年的年号,因此该商品标注的产品标准已经过期。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提供真实的有效的商品信息,构成欺诈,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9.9元;2、判决赔偿金500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销售的商品不存在欺诈,涉案商品是由金盛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因涉案商品并不存在相关的国家强制标准,也没有国家推荐标准和行业标准,所以涉案商品执行的生产企业的生产标准,因涉案产品经检验是合格商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只是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企业标准存在瑕疵,该标注不构成欺诈,欺诈的通常含义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而本案的商品并不存在以上情况,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4时16分,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沈阳金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冰星牌汽车掸子腊一瓶,单价19.9元,购买昆山昆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昆仑领航者超浓缩水腊洗车香波一瓶,单价19.8元。同一天的14时21分,原告又购买了同样的两种商品。原告购买后以该商品标注的执行标准过期为由,诉至我院,要求退货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三倍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购物小票联、实物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出售的商品标注了不真实的执行标准,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构成欺诈,故原告请求退货并三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茂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自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购买的冰星牌汽车掸子腊一瓶;
二、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茂货款人民币19.9元;
三、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心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茂人民币500元;上述第二至第三项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所亮
代理
审判员 毛 园
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瑶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