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81民初1432号
原告:杜洪,男,1966年3月2日生,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永,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孝余,男,1958年11月22日生,住新沂市。
被告:杜孝奎,男,1967年12月12日生,住新沂市。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山,江苏内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沂市港头镇蒋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沂市港头镇蒋黄村。
负责人:马计友,该村委会书记。
原告杜洪与被告杜孝余、杜孝奎、新沂市港头镇蒋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蒋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洪、被告杜孝余、杜孝奎、蒋黄村委会的负责人马计友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洪的委托代理人张智永、被告杜孝余、杜孝奎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言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黄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杜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位于新沂市港头镇蒋黄村5.95亩的承包地交付原告使用,并赔偿损失10000元(按照每亩1000元,暂计算2年的大概损失,以后计算至交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蒋黄村委会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蒋黄村委会将其位于西北湖猪场地7.95亩承包给原告,期限为45年,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按约交付了承包金。在7.95亩的土地上有杜孝余的2亩承包地到2019年10月1日到期,到期之后对该2亩土地再做处理,现在由被告杜孝奎实际使用,但是杜孝奎使用的土地远远超过杜孝余承包的2亩土地,而是将7.95亩全部占用。原告要求被告将7.95亩去掉2亩之后的5.95亩土地交付给其使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交付。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交付承包金的土地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杜孝余辩称,村委会并未找我商量,我不知情。2005年我与蒋黄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面积是2亩,就是东头这块地上的2亩,合同日期到2019年。目前这2亩地由杜孝奎耕种,该2亩地并不在原告诉请中,但是与原告诉请的5.95亩相邻。原告诉请的5.95亩土地我没承包,但是这5.95亩是我父亲的人口地。2000年以前分地的时候,村委会说如果地在庄边,1亩地就是1亩地,如果地在庄外,就1亩地折2亩地,就将涉案土地按照人口地1亩地折2亩地分给我父亲了。上面现由杜孝奎种有蔬菜大棚。杜孝奎辩称:,我种的土地在2005年的时候只有2亩地,其余的4亩属于我父亲的人口地,另外的1亩多地是我开荒地。我种的土地地块名字是西北湖猪场地,我从2005年的时候开始种这块地,这块地当时是6亩,现在这块地东西53米,南北120米左右。这块地来源是当时公墓林搬迁占用杜墩三队的地,三队不同意,就把这块地补给三队了,除去2亩承包地,就是我父亲两口人的人口地。蒋黄村委会辩称:,2005年,蒋黄村委会将西头两块各2亩地和东头2亩地合计6亩地承包给杜孝余使用。2014年又将杜孝余承包的东头2亩地以外的5.95亩地承包给杜洪,西头的4亩地现已经被征用了。涉案土地性质原是飞地,是不在我们蒋黄村范围内,但是蒋黄村所有的承包地,是以前的老猪场,所以称为猪场地,是属于村委会的承包地,村委会有权决定承包给谁。涉案土地没有给村民颁发过土地使用权证。整个猪场地承包有四五十户,都有承包合同,总面积为120余亩,没有向村民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是属于集体土地。这块土地四至为:南面是港头镇付庄村的地,北面是墨河新圩村的地,东面是墨河史圩村的地,西面是杜洪承包地。这块地东西53米,南北是100米。这块地现在被杜孝奎使用,我们去量地的时候已经被杜孝奎使用了。我们也给杜孝奎说过该地块已经承包给其他人,当时找杜孝奎与杜孝余协商,但是他们不同意。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杜洪系新沂市港头镇蒋黄村杜墩二组村民,被告杜孝余和杜孝奎系新沂市港头镇蒋黄村杜墩三组村民。涉案土地位于新沂市港头镇蒋黄村西北湖猪场地。目前涉案土地由被告杜孝奎耕种,土地上面建有数座大棚。关于涉案土地,原告杜洪于2014年9月23日与蒋黄村委会签订《新沂市农村专业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中主要约定承包项目坐落于西北湖猪场地,东西宽53米,南北长100米,面积共计7.95亩,承包期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59年9月23日止,承包上交总额为109710元。该合同中涉及的承包面积,原告称其中2亩被杜孝余承包,剩余5.95亩目前被被告杜孝奎占用,杜孝奎应将该5.95亩土地返还给原告杜洪。2005年8月1日,被告杜孝余与蒋黄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杜孝余承包面积蒋黄村西北湖猪场地为6亩,具体位置在西头第一节两块,每块各2亩,东头第一节整块计2亩,承包期限为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关于该协议书中约定的西头第一节两块每块各2亩已经被征用,目前已不存在。东头第一节整块计2亩目前由被告杜孝奎实际使用。而原告诉称的被杜孝奎占用的5.95亩土地,杜孝奎称该土地中其中有约4.26亩其系父亲杜广才的承包耕地,并该该土地在最初分地时因为土地离村庄较远并称该土地在最初分地时因为土地离村庄较远,故1亩算作2亩给其父亲杜广才耕种,人口按照两口人分给,其父亲杜广才去世后,该耕地一直由杜孝奎耕种至今,目前已经耕种数余年。另外1.69亩杜孝奎称系其自己拉土将耕地旁边的沟渠给填平得到的开荒地。被告杜孝奎并提供其父亲杜广才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系2000年9月10日签发,承包耕地面积为2亩多,坐落在庄西。被告杜孝奎并提供其父亲杜广才2003年度和2004年度的农民负担监督卡,监督卡上均载明计税面积为4.26亩。杜孝奎又提供了杜广才2004年度的徐州市农业水费公示卡,该卡上载明旱田面积为4.26亩。对于被告杜孝奎在庭审中的上述陈述,被告蒋黄村委会不予认可,但是其未就杜广才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种载明的土地面积与农民负担监督卡和徐州市农业水费公示卡载明的面积不一致的情况作出合理说明。另被告蒋黄村委会称涉案土地名称为西北湖猪场地,西北湖猪场地共计120余亩,并与村民签订了关于承包土地的协议书,但是本案的涉案土地蒋黄村委会并未与被告杜孝奎签订相应的承包土地的协议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判决书、证明、被告提交的村委会土地证明、承包地登记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但认定侵权的前提是确权,即有关行政机关对权利人、权属性质、权利的范围等重要事项进行具体明确地确认。在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其承包涉案土地的《新沂市农村专业承包合同书》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杜孝奎向本院提交其父亲种植土地时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民负担监督卡、徐州市农业水费公示卡等证明其父亲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蒋黄村委会虽称涉案土地被告杜孝奎无权耕种,但是在被告杜孝奎耕种数余年期间蒋黄村委会即未与被告杜孝奎签订关于土地承包的协议,亦未将涉案土地收回集体,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及纠纷的实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诉争的土地权属问题依法应由行政机关予以确认,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此类争议应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杜洪。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影
人民陪审员 王思民
人民陪审员 李贤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育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