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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1民初1235号

董某某与永登康惠医院、孔某某、张某某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董某某,永登康惠医院,孔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1235号

原告:董某某,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住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甲,女,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系原告董某某的妹妹。

被告:永登康惠医院,住所地:永登县城关镇玫乡路*****号。

法定代表人:饶某某,系永登康惠医院投资人。

被告:孔某某,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

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永登康惠医院、孔某某、张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甲、被告永登康惠医院法定代表人饶某某、被告孔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70000元;2、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25日至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共计6911.67元,起诉之后的利息另计;3、要求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原告董某某向永登鑫一堂医院支付100000元押金承包科室,后因被告经营管理不善使医院陷入严重困境并处于停业状态,导致原告垫付费用产生相关损失70000元,为挽回自身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170000元欠款。2016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书,承诺2016年3月25日之前返还上述欠款,如逾期自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还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返还100000元,对剩余70000元拒绝支付。2016年5月,孔某某、张某某将永登鑫一堂医院全部资产转让给饶某某,医院名称随之变更为永登康惠医院,被告这一行为显然系为逃避债务故意为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永登康惠医院辩称,2016年4月20日,永登鑫一堂医院合伙人孔某某、张某某与饶某某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饶某某以2400000元转让费合法受让永登鑫一堂医院全部资产,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医院名称变更为永登康惠医院,实际投资人由孔某某变更为饶某某,资产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任何第三人以孔某某、张某某或者永登鑫一堂医院之间与其存在的债权债务向永登康惠医院或饶某某主张权利的,均由孔某某、张某某或者永登鑫一堂医院承担,故永登康惠医院与董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永登康惠医院的诉请。

被告孔某某辩称,被告孔某某系原永登鑫一堂医院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孔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医疗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协议生效后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由双方协调解决,但费用由张某某负责承担,故该70000元债务应由张某某负责支付,与孔某某无关;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谓的70000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核算清单,造成永登鑫一堂医院和原告无法继续合作的原因是兰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文明确禁止科室承包,是政策发生了变化,即便原告有损失,该损失不应由被告或者永登鑫一堂医院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永登鑫一堂医院在永登县工商局注册成立,投资人是孔某某,实际经营人是张某某。2016年1月28日,永登鑫一堂医院与董某某项目合伙人卓卫群签署医疗项目合作协议,董某某向永登鑫一堂医院投资100000元,后双方合作失败,董某某欲退出,经董某某与永登鑫一堂医院核算,本次合作共造成董某某各项损失70000元,永登鑫一堂医院同意赔偿董某某具体损失。2016年3月9日,被告张某某、永登鑫一堂医院向原告董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2016年3月25日之前一次性返还董某某欠款170000元,到期不能还款,愿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董某某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用损失,后张某某向董某某退还了合作押金100000元,剩余70000元未予退还。2016年4月20日,张某某、孔某某(甲方)与饶某某(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张某某、孔某某将永登鑫一堂医院全部资产以2400000元转让给饶某某。2016年5月27日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永登鑫一堂医院变更为永登康惠医院,实际投资人由龙某某变更为饶某某。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永登鑫一堂医院(尚未成立)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医疗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10年,合作期间债权债务相关费用均由张某某负担;2016年4月20日,张某某、孔某某(甲方)与饶某某(乙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任何第三人以甲方与其存在的债权债务向乙方主张权利的,均由甲方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董某某赔偿70000元事实,以及各自应当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2016年3月9日,张某某与永登鑫一堂医院向原告董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共同连带偿还董某某欠款,故被告张某某、永登鑫一堂医院应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70000元,2016年5月27日,永登鑫一堂医院变更为永登康惠医院,永登鑫一堂医院系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企业名称和营业执照,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具有法律人格上的相对独立性。永登鑫一堂医院投资人孔某某、张某某与饶某某转让企业的行为,只是引起企业的名称和投资人发生变化并不能消除原企业而产生新企业,这一点从永登康惠医院的内资企业基本信息中亦可证明,由于个人独立企业具有法律人格上的延续性,故永登鑫一堂医院在转让之前的债务应由变更后的永登康惠医院承担,故张某某与永登康惠医院应共同偿还原告董某某欠款70000元及相关利息损失。关于被告孔某某的还款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立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孔某某对于原永登鑫一堂医院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董某某提出的逾期利息请求,张某某与永登鑫一堂医院向原告董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明确载明,2016年3月25日之前一次性返还170000元欠款,到期不能还款的,自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董某某的违约金,现二被告已违约,故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关于被告永登康惠医院和孔某某提出的协议内部约定问题,因相关约定系投资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由此来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董某某的债权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征得债权人的同意,由于董某某不是合同相对方,故孔某某与张某某的内部约定、孔某某、张某某和饶某某的内部约定仅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董某某,故二被告提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董某某提交的还款计划书上有张某某的签字和永登鑫一堂医院的盖章,后永登鑫一堂医院变更登记为永登康惠医院,故被告张某某、永登康惠医院应共同偿还原告董某某的欠款70000元及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永登康惠医院共同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龙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孔某某未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孔某某只是永登鑫一堂医院的投资人,故孔某某对上述欠款应承担的是补偿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永登康惠医院共同偿还原告董某某欠款7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基准向董某某支付自2016年3月25日开始至欠款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孔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861元,由被告张某某、永登康惠医院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琴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金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