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洋。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潍彭。
委托代理人:李晓亭,山东北辰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菁。
原审
被告:山东屹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东街以南金马路以东金马国际商务大厦B区18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洋,总经理。
原审
被告:王世锋。
上诉人刘洋因与被上诉人谌潍彭,原审被告山东屹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世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5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谌潍彭一审诉称:山东屹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洋、王世锋因承建青州弥河生态园林工程项目缺乏资金,向谌潍彭多次借款,谌潍彭分数次筹措资金1250000元出借。山东屹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洋、王世锋本应于2013年年底前偿还借款,但至2014年2月1日仍未还款,双方遂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借款本金为1250000元,并对还款时间、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因该还款协议至今仍未履行,特诉请判令山东屹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洋、王世锋偿还谌潍彭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为3000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同一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赔偿违约损失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山东屹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后确定借款时间、数额、利息等内容。刘洋一审辩称:与谌潍彭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谌潍彭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王世锋一审辩称: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后确定借款时间、数额、利息等内容。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日,山东屹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洋(甲方)、王世锋(乙方)与谌潍彭(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本借款为在建设青州弥河生态园林工程项目时,甲、乙双方向丙方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因青州市政府下设的青州弥河生态林场给付甲方乙方的工程款不及时,造成丙方本金无法及时收回。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以下本息偿还协议:1、借款本金分贰年还清。其中2014年中秋节前偿还本金的20%,金额贰拾伍万元。2015年春节前偿还本金的30%,金额叁拾柒万伍仟元。2015年中秋节前偿还本金的20%,金额贰拾伍万元。2016年春节前偿还剩余30%本金,金额叁拾柒万伍仟元。2、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为月息1%,按实际还款日期结算。3、上述借款利息偿还日期与本金偿还日期相同。4、此协议于2014年2月1日起生效(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山东屹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洋,王世锋,谌潍彭分别在该协议书“甲方”、“乙方”、“丙方”处签字、盖章。谌潍彭提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三份,证明其于2011年9月19日向李培芹账户转账200000元,2011年11月10日向李培芹账户转账500000元,2012年5月9日向蒋涛账户转账436500元,2013年6月7日向蒋涛账户转账300000元。谌潍彭述称,与山东屹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洋、王世锋之间的资金往来约有1700000余元,其间有借有还,经结算,至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山东屹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洋、王世锋尚欠1250000元;李培芹系王世锋的岳母,蒋涛系山东屹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刘洋的驾驶员;上述转账均是按照山东屹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洋、王世锋的指示向指定账户转账。山东屹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洋、王世锋对谌潍彭提供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刘洋认为其在协议中签字是因为其系山东屹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职务行为,并不是借款人的身份;谌潍彭则主张刘洋在借款时并没有说明其系山东屹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也是按照刘洋的指示,且刘洋已经在还款协议中盖章认可借款的事实,故刘洋应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谌潍彭陈述的款项交付情况,山东屹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洋、王世锋对谌潍彭陈述的李培芹、蒋涛的身份无异议,虽辩称并未指示谌潍彭将款项转账至该两人账户,还款协议是王世锋经办,是借条性质的协议书,谌潍彭提供的转账明细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2014年2月1日的协议内容,但对为何与谌潍彭签订的系“还款协议”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关于利息,谌潍彭主张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谌潍彭提供的还款协议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谌潍彭对其主张的借贷事实,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并释称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借款数额是双方对之前的资金往来结算而来,且提供了银行账户明细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山东屹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洋、王世锋对谌潍彭提供的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虽辩称该还款协议书是借条性质的协议、谌潍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该协议中的款项交付义务,但从该还款协议书的内容看,该协议书中对双方借款的背景、用途及未及时还款的原因均进行了表述,谌潍彭对相关款项接收人“李培芹”、“蒋涛”的身份亦作了陈述,山东屹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洋、王世锋对该两人的身份亦无异议,且山东屹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洋、王世锋对为何双方签订的系“还款协议书”亦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故对山东屹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洋、王世锋的上述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对谌潍彭主张的借款本金1250000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谌潍彭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书中对利息进行了书面约定,且不违反相关禁止性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山东屹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洋、王世锋应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山东屹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洋、王世锋在还款协议书中签字,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屹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洋、王世锋共同返还原告谌潍彭借款本金1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0元,减半收取10725元,由原告谌潍彭负担1716元,被告山东屹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洋、王世锋负担9009元。
上诉人刘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对案涉款项是否交付进行审查。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被上诉人应对涉案款项交付给了山东屹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世锋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是其向李培芹、蒋涛转账,上诉人并未指定被上诉人将款项转至该二人账户,且还款协议是王世峰经办,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明细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2014年2月1日协议的内容。一审法院在未对涉案款项是否交付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认定民间关系成立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仅依据上诉人刘洋在还款协议中加盖了个人印章,就认定刘洋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2月1日还款协议书中,甲方为山东屹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处加盖刘洋个人印章,乙方为王世锋,丙方为谌潍彭。上诉人刘洋系原审被告山东屹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该还款协议书中法人代表处所加盖的个人印章系履行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该个人印章是上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原审被告山东屹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使用的印章。因此,2014年2月1日还款协议书中加盖的上诉人个人印章是原审被告山东屹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上去的,并不是上诉人自己加盖的。上诉人刘洋并非借款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洋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谌潍彭辩称:一审判决已对涉案借款的交付进行了详细审查,借款交付的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刘洋在还款协议书的借款人处加盖个人印章的行为,系对其收到借款本息的承认,更是对偿还借款本息的承诺。综上,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山东屹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世锋未到庭当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山东屹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世锋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无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既未到庭当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陈述,系对其各自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1、2014年2月1日的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被上诉人是否已经交付借款人;2、上诉人刘洋是不是案涉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及其应否承担案涉民间借贷的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谌潍彭为证明其已经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提供了还款协议书以及其向李培芹、蒋涛转账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上诉人刘洋及原审被告山东屹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世锋对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以及谌潍彭主张的李培芹、蒋涛的身份情况亦均无异议。从还款协议书的内容看,该协议书中对双方借款的背景、用途及未及时还款的原因均进行了表述,再结合相关款项接收人李培芹、蒋涛与山东屹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洋、王世锋的特殊身份关系,在山东屹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洋、王世锋对为何双方签订的系“还款协议书”未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李培芹、蒋涛账户所转的款项为出借款项且形成了案涉2014年2月1日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交付2014年2月1日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案涉还款协议书的借款人处,加盖有上诉人的个人印章,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借款人,并判决其承担案涉民间借贷的还款责任,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非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及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上诉人刘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伟
审 判 员 侯延峰
代理
审判员 丁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佳佳 来自: